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27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安非他命(4–FM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之綠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陸點柒玖公克,含盛裝上開毒品之棕色玻璃瓶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783號被告王子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安非他命(4–FM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之綠色液體1瓶(聲請書誤載為「MDMA」,應予更正),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2項定有明文。次按4–氟甲安非他命(4–FM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又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為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字第5137號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裁判參照)。準此,因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僅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者為限」,方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條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沒收物類型係採類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立法,可知該條立法有意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違禁物排除在外,是檢察官於各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具體案件中若扣有違禁物,該違禁物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該違禁物為毒品時,則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該毒品沒收銷燬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37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3年1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臺北檢署103年度緩字第146號被告緩起訴執行卷案核閱屬實。扣案之綠色液體1瓶(臺北地檢署102年度青字第17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上誤載為「MDMA」,應予更正),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毛重20.87公克,淨重9.09公克,取樣2.30公克,淨重餘6.79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安非他命(4–FM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一節,有該局102年9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
274號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扣案之綠色液體1瓶,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棕色玻璃瓶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誤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惟不影其聲請本旨,本為自得更正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