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字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字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字安明知以高速行駛、霸佔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4年6月20日凌晨零時起,莊字安先以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程式邀請不特人前往聚集飆車後,隨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享溫馨KTV」聚集上述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騎乘機車約2、30輛,沿高雄市○○區○○路、保泰路○○○區○○路、輔仁路、建民路行駛,沿途以闖越紅燈、併行佔據車道、競速,以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 嗣莊字安 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一路206巷交岔路口,與少年陳○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搭載任羿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君因而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上臂及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循線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字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訴卷第16頁反面),復有證人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3至24頁),及飆車行經路線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蒐證照片5張(上見警卷第17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27頁反面、29至33頁)。證人陳○君因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肇事而受有右足第二蹠骨骨折、右上臂及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飆車方法行駛佔據車道及壅塞路面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莊字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實應譴責,且被告甫於103年9月間犯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相同罪名並因而肇生事故,並致用路人陳○君受傷,被告歷經前案,顯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同類之罪,顯見其輕忽法律誡命規範,法敵對意識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所肇車禍被害人陳○君調解成立,此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2頁),被害人陳○君於偵查中即表示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不欲訴究之意(見偵卷第24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危害及被害人陳○君所受具體傷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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