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號原告 薛永清 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君
林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
6月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2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WARTANA(下稱:W君,護照號碼:M0000000),從事看護工作,經訴外人檢舉原告使W君於原告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正路口之水果攤位,從事搬運水果、整理攤位等許可外之工作,而雲林縣政府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8日(訴願決定之事實欄誤載為104年12月16日、17日)派員查察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以105年1月6日府勞動一字第10534002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5年6月
7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323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外勞業務檢查員 林淑英 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至原告母親住處斗六市○○路○○巷○號查訪,原告和W君正在為母親洗澡擦藥更衣,準備以輪椅推母親至原告經營水果攤共同生活(斗六市○○路○○號),原告、受看護人及W君只有晚上睡覺回去斗六市○○路○○巷○號睡覺、洗澡、更衣而已,原告、受看護人及W君從早上約9點半以後至夜間8點許,都在原告經營水果攤斗六市○○路○○○號共同生活、吃飯及一切生活,而林淑英稱有人檢舉,有照片及錄影帶為證,稱一定要處罰,罰金在3萬元至15萬元,並稱如果配合則罰3萬元,若有意見,則罰到15萬元之間由他們決定,當場林淑英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真偽,原告又與兄弟間訴訟不斷及不實檢舉等,因林淑英所說的嚴重性,要被處罰15萬元之多,遂被迫簽下查察紀錄表,該紀錄表係檢查員自己填寫內容後,叫原告簽名、按指印,林淑英並未拿出照片及錄影出來說明或要求原告解釋,只是以公權力之自由心證在
3萬元到15萬元之間有決定自由裁量權,才被恐懼簽下名字及按指印。
㈡、查察紀錄表所載,林淑英所寫W君於閒暇時在雇主經營水果攤從事搬運水果、整理攤位之工作,與原處分所載,不實登記,「原告指派W君至經營水果攤從事搬運水果、整理攤位之工作。」,係林淑英自己不實登錄,原告指派W君從事許可外工作;上開查察紀錄表是林淑英以自己的檢舉照片、影片單方認定原告違法事項,利誘原告心理恐懼15萬元下的罰金,林淑英自己寫好的查察紀錄表,要求原告簽名及按印,而該查察紀錄表寫的是W君於閒暇時在雇主經營水果攤,並不是原告指派W君棄受看護人於居住所,單獨去原告經營水果攤。
㈢、原告並無指派W君將受看護人棄於斗六市○○路○○巷○號居住所,W君單獨1個人來到斗六市○○路○○號經營水果攤位,指派W君從事許可外工每天作,而是W君早上整理受看護人身體,一定推輪椅,2人一起到水果店斗六市○○路○○號由原告配偶準備受看護人早、午、晚餐及定時服用藥品,W君三餐飲食一切生活皆由原告之配偶在經營水果攤斗六市○○路○○號準備。原告、原告配偶、受看護人及W君四員白天皆在斗六市○○路○○號水果攤共同生活,W君皆沒有離開受看護人旁邊。原告並無指派W君替離開受看護人去從事許可外之工作,故原處分裁處顯有違誤。
㈣、原告之兄弟同時向移民署、警察局檢舉,且該單位均有派員至原告處檢查後,曾要求原告有簽名;被告稱104年12月16日及17日派員前往原告檢舉地點查察,是不實答辯,卷宗內未見任何當天查案紀錄資料,也無應付簽名文件、公文,何以沒有直接當場舉發違法之事實,要求簽名;前向被告申請本件錄影檔,由被告之公務員當場播放錄影片,原告用手機錄影,當場播放錄影片公務員都說那2段錄影片都是檢舉人檢舉的,當場林淑英在場並沒有說他派員去錄影查察;是她來原告檢舉地查察;也沒有任何當天任何查察紀錄資料可證明。
㈤、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人民有陳述意見機會,同法第104條規定,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事項通知原告;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以為證明。被告沒有遵守行政程序法。被告為原處分前,僅有查察紀錄表,並不是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的言詞及書面通知書,使得原告得以申請各項資料,提出有利陳述意見之機會。
㈥、被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中所示之男子,並無法確認是W君;被告應提供被告勞工處處長簽呈搜證之文書,才能確認事實,104年12月18日之證據影帶來源,不能只憑林淑英空口說明話一句誤植即可結束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令略以: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⒈‧‧‧⑵除積極之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原告坦承W君於閒暇時在其經營水果攤從事搬運水果、整理攤位之工作,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外之工作,默許其從事看護以外之工作,視同積極之違法行為,其違法事實明確。
㈡、原告陳稱被告派員至檢舉地查察,無任何查察紀錄資料可證明等語,惟被告於104年1月14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給予原告閱覽卷宗及相關資料,並向原告告知2次查察均有錄影存證,本件在接獲檢舉後2次派員前往查察,確認外勞真實身分,且錄影搜證發現該外勞確實有從事家庭看護以外之工作,故本案違法事實明確,又原告當場亦坦承前開違法事實,並於被告查察紀錄表內簽名捺印,原告有違規事實無疑。
㈢、查察紀錄表未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4條、第105條、第106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受理縣長信箱檢舉案,並2次前往查緝,發現確有檢舉人所指摘不法情事,被告為免民眾奔波辛勞,乃至現場親訪原告提示證據,原告亦坦承違法,故查察人員當場製作查察紀錄表,交付原告確認違法情事,經原告檢視後簽名捺印確認查察內容,故原告稱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事實。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告雖稱未指派W君至經營水果攤從事搬運水果或整理攤位之工作,然默許W君從事看護以外之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原告所持理由,無非卸責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9、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2項)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違反‧‧‧第57條第3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釋在案。而該函釋核屬該機關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並有送達證書、原處分、查察紀錄表、縣長信箱交辦單、照片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執前詞主張,歸納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提出錄影畫面當中之男子,是否為原告聘僱之W君?原告於查察紀錄表所為之簽名捺印,是否係受被告檢查員所逼迫?原告有無使W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行為?
㈢、被告提出錄影畫面當中之男子,是否為原告聘僱之W君?
1、依本院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搜證錄影光碟,共有兩日之影像,即「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為坐於車內,手持攝影器材拍攝,另檔案時間為錄影時間,且均為下午(PM),併予敘明,勘驗結果為:
㈠、0000-00-00部分: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⑴、檔案時間1:34:53檔案開始。畫面正前方為水果攤位。
⑵、檔案時間1:34:55至1:35:07
畫面向前拉伸,有一身穿黑衣、反戴棒球帽及戴口罩之男子,調整遮陽傘及推拉置物推車。
⑶、檔案時間1:35:08至1:35:33
該名男子將遮陽傘收折後,往前面方向走去,同時錄影器材所在之車輛亦往前行進,該名男子左轉入內。
⑷、檔案時間1:35:34至檔案結束略
2、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⑴、檔案時間1:38:08檔案開始。至1:38:28略
⑵、檔案時間1:38:29至1:39:01
車輛右轉後,向前直行。至檔案時間1:38:48時,畫面出現上開水果攤位,並於檔案時間1:38:57時,發現該名男子,在另一名頭髮灰白男子左邊。
⑶、檔案時間1:39:02至檔案結束略
3、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⑴、檔案時間1:42:33檔案開始,至1:42:57車輛緩慢移動至該水果攤位。
⑵、檔案時間1:43:04至1:43:08
畫面出現該名男子在頭髮灰白男子左邊拿物品放入箱子。
⑶、檔案時間1:43:09至檔案結束略
4、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⑴、檔案時間1:44:25檔案開始。至檔案時間1:44:31時,畫面出現上開水果攤位。
⑵、檔案時間1:44:33至1:45:00
發現該名男子,於另名頭髮灰白男子左邊,反覆拿水果放入箱子;有另名躺臥姿勢之老人。
⑶、檔案時間1:45:01至檔案結束略
㈡、0000-00-00部分:
1、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檔案時間12:38:21檔案開始。至檔案時間12:38:33時,出現水果攤位,畫面有出現一名男子,該名男子前方有另名躺臥姿勢之老人。檔案時間12:38:34至檔案結束略」(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5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04年12月17日有1名穿黑衣、反戴帽子及戴口罩之男子調整遮陽傘及推拉置物推車,並在另名頭髮灰白男子左邊,反覆拿水果放入箱子,有另名躺臥姿勢之老人;104年12月18日有1男子,該男子前方有另名躺臥姿勢之老人。至於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確係被告之人員所搜證,業經證人即拍攝之人 許雅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述(見本院卷第148頁、第209頁),原告主張係檢舉人所提供,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3、關於上開男子是否為是否為原告聘僱之W君?據證人許雅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何確定戴帽子、口罩的人就是外勞,你坐在車上、這樣拍過去就可以確認他是外勞?)因為一看他就是外勞,在現場我們一看到他就知道他是外勞,而且原告在那邊工作會不知道是外勞,再者,隔天我們也看到他在陪被看護人。」「(是不是你自己猜想他是外勞?你已經到現場了,為何不下來核對他的護照、執行你的公務人員、核對確認他的身份?你沒有看過他?)我不是猜想,是確認他是外勞,而且後來到原告家原告也承認他是外勞,原告說為何當時不下來,因為我們沒有警察權去作逮捕的動作,而且我們整車都是女生,怎麼知道你會不會有攻擊的行為,那天就只有搜證的動作而已,而且也的確有拍到,後來還有才到原告家確認。」「(後來104年12月23日來到我家察查要問此事,有無看到林淑瑛拿身份證、相片、錄影帶核對外勞的身份?有無請外勞本人出來核對身份?)我們到原告家時有看到外勞,外勞在幫被看護人洗澡。與12月18日那個是同一天。」「(與12月17日那個人是否同一個人?)因為他戴著口罩,基本上看也看的出是同一個人,在現場說的時候,原告也承認有派外勞作許可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至171頁)。參以卷附查察紀錄表所載:「雇主薛永清所聘僱印尼籍看護工WARTANA(護照號碼:M0000000,男)於閒暇時在雇主經營水果攤從事搬運水果、整理攤位之工作,經雇主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等節,亦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佐以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受監護人、W君看護工只有晚上睡覺回去斗六市○○路○○巷○號睡覺、洗澡、更衣而已,原告三員從早上約9點半以後至夜間8點許,都在原告經營水果攤斗六市○○路○○○號共同生活、吃飯及一切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及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躺臥姿勢之老人係原告之母親及頭髮灰白男子為原告本人,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
4頁至165頁),本院綜合證人許雅筑上開證詞、勘驗結果、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原告之陳述,足認上開勘驗影片中工作之男子,係原告聘僱之W君無訛。
㈣、原告於查察紀錄表所為之簽名捺印,是否係受被告檢查員所逼迫?
1、經查,依證人許雅筑於本院105年9月12日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23日為何會前往水果攤?)因為現場要跟作法律的宣導,跟林淑瑛,如果作水果攤的工作,就是作其他的工作,到場就是原告的太太在,原告的太太說他先生可能在家,我們就用走的過去,原告說他媽媽正在洗澡的動作,請我們要進去,但我們不好進去,我們就在他家門口的外面,我們有作宣導,因為有人檢舉,我們要告訴他法律的內容,內容就簽結了。」「(你們去察查時有無攜帶本院卷第41頁之察查紀錄表?〈提示〉)對。宣導時就會帶察查紀錄表,上面會寫我們現場作了什麼事,當時林淑瑛跟原告作了法律宣導,因為有作許可外的動作,也沒有其他的意見,所以就直接簽結。」「(你們是在原告的住處哪裡談的?)他們家的家門內,大門的裡面。他們家是一個普通的水泥建築。」「(外面有騎樓?)沒有,那裡有一個鐵皮屋,我們在鐵皮屋大門裡面。」「(靠近馬路就對了?)對。在一個小巷裡。」「(有搬什麼東西出來?)原告有騎車去幫我們拿桌子或是椅子,可以在現場書寫察查紀錄表。」「(林淑瑛在簽察查紀錄表之前有跟原告說什麼話嗎?)有跟原告作法律宣導,外勞作許可外的工作,僱工會罰,若沒有其他的問題,請原告到雲林縣政府作訪談紀錄,原告說不用,就直接簽結了。」「(你們有跟他們講說原告有違法的行為?)有跟他說有人檢舉。」「(有什麼東西?)有提當初檢舉人有附上照片,因為這是林淑瑛承辦的案子,我不是很清楚。」「(有何證據說有違法的行為?)印象中只有說有人檢舉。」「(有說到相片、錄影的相關記錄?)當時我一直在看他家的環境,所以我沒有印象。」「(有提到說有人檢舉原告的違法的行為,原告的反應?)原告有說他大概是誰檢舉的,又說了他們家的一些家務事、還有一些訴訟的事情,他也知道外勞有作許可外的工作,因為他說反正就這樣子了,就簽結了,後來他就簽名,也無其他的事情我們就離開了。」「(本院卷第41頁所示之察查紀錄表是何人寫的?〈提示〉)我不是很清楚。」「(你沒有當場看到你們去的人在寫什麼東西?)我在旁邊看看,我知道他有作法律宣導的動作。我不確定是何人寫的。」「(你有看到原告簽名、蓋指印?)簽名沒有看到,蓋指印有。」「(原告當時有詢問裁處的金額為何嗎?)有。」「(如何回應?)現場林淑瑛是跟原告作法律的宣導,他犯的是第幾條,金額是多少。」「(有說金額是多少?)有,3-15。」「(有說如果不簽的話,處罰金額會更高的話?)沒有,我們不可能對雇主說這個。」「(有無說如果有意見的話,要處罰到15萬?)沒有,因為這個已經是威脅了,我們不會對雇主說這樣的話。」「(你們有談到3-15萬是你們的裁量權?)現場應該是作法律宣導,我們作的就是這條法律,金額就是3-15萬。」「(有無請原告到雲林縣政府去作訪談紀錄?)現場有提到,但原告有說應該不會去了,就算我們有傳他也不會去了,所以就在察查紀錄表上面他就承認、簽名核章。」「(有無談到裁罰可以比較慢處罰?)原告有說好像等過年過。應該是舊年,我也不太清楚,因為是他跟林淑瑛談的,只有說到比較慢一點,好像是比較好繳罰金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
152頁)。
2、可知被告之人員於104年12月23日至原告處所查訪時,係告知其所觸犯法律規定、法律效果為何,尚難認有何威脅逼迫之處,且依附卷查察紀錄表所載:「雇主薛永清所聘僱印尼籍看護工WARTANA(護照號碼:M0000000,男)於閒暇時在雇主經營水果攤從事搬運水果、整理攤位之工作,經雇主確認無誤。」等節,亦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54頁),具有認事之能力,當知簽名捺印於文件之效力,而原告亦自承簽名捺印為其親自所為(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於知悉之情況下於查察紀錄表簽名捺印,顯然承認此事,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受逼迫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逼迫始簽名捺印於查察紀錄表乙節,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原告主張該查察紀錄表寫的是W君於閒暇時在雇主經營水果攤,並不是原告指派W君棄受看護人於居住所,單獨去原告經營水果攤,縱或為真,然原告既知W君於閒暇時在雇主經營水果攤行為,原告顯然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W君可能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卻消極容任而未加阻止,揆諸首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解釋意旨,原告行為之不法程度應與積極指派外勞W君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等價,自應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所稱「指派」之要件。從而,原告聘僱W君,使其從事許可工作外以外之工作,違規事實明確,經被告查獲,據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之處。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或通知其陳述意見,原處分有不法等語,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人員於
104年12月23日至原告處所查訪,已告知其所觸犯法律規定、法律效果為何,並請原告至被告處作訪談紀錄,原告回覆不用,因而製作製作查察紀錄表,已給予原告表達其意見之機會,已如前述,況且,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稽諸上開事證,已達明顯足以確認程度,是以被告縱使未事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依前揭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於此之主張,難以憑採。
㈥、至原告稱訴願決定事實欄及被告文書記載日期為104年12月16日、17日至其水果攤檢查,被告雖更正為104年12月17日及18日,但都沒有證據,此並非誤植等語,惟觀諸原處分事實欄記載:「本府於104年12月23日派員前往台端住所(本縣○○市○○里○○路○○巷○號)訪查,台端坦承指派所聘僱之印尼籍看護工WARTANA(男,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簡稱W君)至經營水果攤從事搬運水果、整理攤位之工作。台端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外工作,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無被告搜證時間之記載,而被告檢查員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日期至原告處查緝時,原告承認W君於閒暇時在雇主經營水果攤從事搬運水果、整理攤位之工作,故被告認定本件原告有違規事實,尚無違誤,則原告既有本件違規事實,即已構成裁罰之要件。至於訴願決定書及被告其他文書有關搜證時間誤載104年12月16日、17日乙節,依被告提出之搜證錄影光碟錄影時間確為「0000-00-00」、「0000-00-00」,則上開
104年12月16日、17日之記載顯係顯然錯誤,且經被告當庭更正日期(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上開被告提出之搜證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製成勘驗筆錄,並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對原告之權益有所保障,則被告之更正,並不影響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尚難據此即謂原處分程序上屬不法。此外,本院另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手持攝影器材翻攝電腦螢幕畫面,檔案名稱:「IMG_0555」檔案時間00:02:58至檔案結束中曾談及「A女:還有第2次,就是他們有把(B男:還有什麼?)還有一段就是外勞在那邊看,有被看護人在那邊。(D女:喔那個是沒有工作的啦)」(見本院卷第167頁),而上開A女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淑瑛,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淑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說你在原告庭呈之光碟中有說到,那個是沒有在工作的啦,是指?)指的是那時錄影的時候是沒有工作的,就是那一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上開林淑瑛所稱「喔那個是沒有工作的啦」指的係錄影當時,而被告檢查員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日期至原告處查緝時,原告承認W君於閒暇時在雇主經營水果攤從事搬運水果、整理攤位之工作,已如前述,則上開林淑瑛所稱「喔那個是沒有工作的啦」,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請求調閱本件被告搜證之相關簽呈,因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末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本件原告使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得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足見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本件被告在法定罰鍰範圍內,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受責難程度,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3萬元,其依法審酌認定裁量權,尚屬相當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