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雄
洪淑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 律師被告 陳昶維
蘇駿逸 蘇寶仁 吳長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49號、第6885號、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雄、洪淑敏、陳昶維、蘇駿逸、蘇寶仁、吳長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雄與被告洪淑敏係夫妻。被告劉國雄為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保證責任台灣區牧草生產合作社」(下稱台牧合作社)之理事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洪淑敏為台牧合作社之理事,其等因得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推行「小地主大佃農」之政策,可以合作社之名義申請低利貸款,竟圖謀以不實之「保證責任台灣區牧草生產合作社98年度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上揭會議紀錄)向銀行詐取貸款,並命台牧合作社之員工被告陳昶維、吳長恩、蘇寶仁、蘇駿逸列名擔任理事,惟實際仍係台牧合作社之員工。被告劉國雄、洪淑敏、陳昶維、吳長恩、蘇寶仁、蘇駿逸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將台牧合作社員工張 佳惠 及不知情友人 欒佳敏 、 邱麗燕 虛列為台牧合作社之理、監事,再於民國98年1月5日10時許,以在上址佯裝召開台牧合作社之員工會議,使台牧合作社之員工被告陳昶維、吳長恩、蘇寶仁、蘇駿逸及不知情之 張佳惠 誤認係員工會議之簽到表,而在「保證責任台灣區牧草生產合作社98年度社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簿」(下稱上揭簽到簿)上簽名,被告劉國雄並偽造其友人 欒家敏 、邱麗燕之署名,連同偽造之上揭會議紀錄,表示經台牧合作社社員大會決議以辦理「小地主大佃農」之業務為由,分別於98年1月10日、2月18日、8月21日,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下稱水林鄉農會)遞交授信申請書,連同上開社員大會決議、台牧合作社理監事名冊、理事之身分證影本,用以申請貸款。嗣水林鄉農會於98年1月23日、6月18日、99年1月5日,指派 楊國裕 至上址進行簽約及對保時,被告劉國雄再命被告吳長恩、蘇寶仁、蘇駿逸、陳昶維與其本人共計5人,共同在水林鄉農會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佯裝其等均為台牧合作社之理事,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使水林鄉農會承辦放款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揭有上揭之社員大會決議及被告吳長恩等人為台牧合作社之理事,順利自水林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2157萬2333元,足以生損害於水林鄉農會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被告劉國雄復於98年6月1日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南 分行(下稱臺中商銀斗南分行)遞交授信申請書、臺中商銀斗南分行遂於98年9月29日、10月23日,指派 羅俊銘 、 柯順期 至上址進行簽約及對保時,被告劉國雄再命被告陳昶維、吳長恩、蘇駿逸、蘇寶仁,連同洪淑敏等6人共同在臺中商銀斗南分行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佯裝被告陳昶維、吳長恩、蘇駿逸、蘇寶仁均為台牧合作社之理事,以此方式實施詐術,使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放款人員,誤認有上揭之社員大會決議及被告吳長恩等人為台牧合作社理事,順利自臺中商銀斗南分行貸款5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商銀斗南分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嗣經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於98年10月13日、11月12日,分別撥款3000萬元、2500萬元至台牧合作社臺中商銀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帳戶)後,被告劉國雄、洪淑敏再自上揭帳戶轉帳至被告劉國雄、不知情之洪 李玉壽 、被告洪淑敏之個人帳戶,復命不知情之張佳惠至銀行提領後,交予被告劉國雄及洪淑敏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劉國雄、洪淑敏、陳昶維、吳長恩、蘇駿逸、蘇寶仁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犯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昶維、蘇駿逸、蘇寶仁、吳長恩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邱鈺琳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949卷一第40頁正面至第41頁反面、偵1949卷三第54至57頁)、證人 欒家敏之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949卷一第42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偵1949卷三第54至57頁)、證人邱麗燕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949卷一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偵1949卷三第54至57頁)、證人張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949卷一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第59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偵1949卷三第10至12頁)及保證責任台灣區牧草生產合作社98年度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影本共1份(偵1949卷一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反面)、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99年9月30日中斗南字第09911300088號函影本1紙、企業授信申請書影本2紙、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畫書、借據2份、台牧合作社98年度社員大會會議紀錄1份(偵1949卷一第186至19
7頁、第200至202頁)、98年1月23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82頁)、99年1月5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83頁)、授信申請書(金額:2969萬7609元)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84頁)、水林鄉農會98年1月12日徵信調查報告影本1份(偵1949卷一第94至101頁)、98年11月3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123頁)、授信申請書(金額:75
3萬9243元)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124頁)、水林鄉農會98年9月15日徵信調查報告影本1份(偵1949卷一第134至140頁)、授信申請書(金額:251萬3081元)影本1紙(偵7580卷第49至50頁)、98年6月15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500萬元)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151頁)、授信申請書(金額:500萬元)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152頁)、水林鄉農會98年3月3日徵信調查報告影本1份(偵1949卷一第160至166頁)、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0年6月29日(100)京城港分字第243號函影本1紙、取款憑條影本4紙(偵1949卷二第33頁、第36至39頁)、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0年5月12日中斗南字第1000000045號函暨所附之台牧合作社開戶資料、98年1月1日至100年5月4日之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影本共1份(偵1949卷二第1至10頁)、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0年6月7日中斗南字第1000000059號函暨所附之台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98年1月5日至10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共1份(偵1949卷二第41至52頁)、臺中商業銀行98年10月13日借款壹仟萬及伍佰萬元之動用額度申請書影本各1紙(偵1949卷一第198至
199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100年5月19日北港存字第1000001583號函暨所附之台牧合作社開戶資料、98年1月
1日至100年5月18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偵1949卷二第11至27頁)、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0年6月14日(100)京城港分字第232號函暨所附之洪淑敏、洪李玉壽、台牧合作社劉國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影本共
1份(偵1949卷二第28至32頁)、帳號000-000-00000-0號99年1月21日至99年2月1日之交易明細查詢1紙(偵1949卷二第53頁)、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0年6月29日中斗南字第1000000075號函暨所附之劉國雄開戶資料、98年1月
1日至100年6月24日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份(偵1949卷二第54至63頁)、手寫之借款明細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81頁)、放款批覆書(金額:2969萬7609元)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85頁)、雲林縣水林鄉農會98年1月12日之98年度第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影本1紙、徵信報告表影本5紙(偵1949卷一第86至91頁)、台牧合作社第五屆理事及第十三屆監事名冊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92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2月4日農業信用保證書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93頁)、「小地主大佃農」經營計畫書列印本1份(偵1949卷一第111至121頁)、手寫之借款明細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122頁)、放款批覆書(金額:75
3萬9243元)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125頁)、雲林縣水林鄉農會98年10月14日之98年度第4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影本1紙、徵信報告表影本5紙(偵1949卷一第126至131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10月29日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132頁)、放款批覆書(金額:251萬3081元)影本1紙(偵7580卷第50頁)、水林鄉農會98年9月之98年度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影本1紙、徵信報告表影本5紙(偵7580卷第51至56頁)、放款批覆書(金額:500萬元)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15
3頁)、水林鄉農會98年3月3日之98年度第9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表影本1紙、徵信報告表影本5紙(偵1949卷一第154至159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4月1日信用保證審核通知書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167頁)、財團法人農業信用保證基金98年6月16日農業信用保證書影本1紙(偵1949卷一第168頁)、98年6月15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1份(偵1949卷一第180頁至第185頁)等資料,認被告劉國雄偽造台牧合作社98年度社員大會會議紀錄之社員欒佳敏、邱麗燕之簽名,且被告6人均知被告陳昶維、蘇駿逸、蘇寶仁、吳長恩係虛偽擔任理事,竟仍以其等為連帶保證人,向水林鄉農會、臺中商銀行使上開虛偽之會議紀錄,詐貸7657萬2333元,被告劉國雄並將臺中商銀核貸之5500萬侵占入己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國雄、洪淑敏、陳昶維、蘇駿逸、蘇寶仁、吳長恩固均坦承知悉陳昶維、蘇駿逸、蘇寶仁、吳長恩係名義上擔任台牧合作社理事,然並未真正執行理事職務,僅用以向水林鄉農會、臺中商銀申請貸款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犯行,被告劉國雄辯稱:伊沒有偽簽欒家敏、邱麗燕的署名,當天一直陪著視察的長官曹昌孚,這些事是當時的經理郭明言處理的,他已經過世了,伊沒有要詐欺水林鄉農會跟臺中商銀的意思,錢也都還清了,伊也沒有侵占台牧合作社的款項,這是伊家族出資超過百分之95的合作社,會把錢轉到伊、被告洪淑敏、不知情之洪李玉壽帳戶,是因為臺中商銀斗南分行太遠,取款不方便,至於 劉佳威 、 劉佳欣 保險費,是因為貸款時臺中商銀邀約的保險,所以直接由帳戶內款項扣等語;被告洪淑敏辯稱:因為貸款有要求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伊有 去簽,在台牧合作社裡有協助處理薪資發放的工作,但實際都是會計在作業等語;被告陳昶維、蘇駿逸、蘇寶仁、吳長恩均辯稱知悉自己擔任理事,亦知悉要貸款,僅不知貸款金額等語。經查:
(一)證人欒佳敏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並未參加98年1月5日之台牧合作社社員大會,亦未在簽到簿上簽名等語,復於審理中到庭陳稱:簽到簿的名字並非其所簽署等語;邱麗燕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亦均稱:伊並未參加該次社員大會,名字並非其所簽署等語,且與欒佳敏、邱麗燕在卷內留存簽名比較,確實有所不同,是證人欒佳敏、邱麗燕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然經台牧合作社前經理 陳德祥 在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參加該次社員大會,負責簽到人員是邱鈺琳或張佳惠,被告劉國雄不用負責簽到,當日簽到人數若不足,部分會員就在附近,應不會對表決造成阻礙,欒佳敏、邱麗燕前一天台牧合作社辦活動都有來,可能是有委託人幫他們簽名,簽到簿是小姐拿給伊簽名的,不是邱鈺琳就是佳惠、 玫君 這三人,但伊不確定是何人,當時經理是郭明言等語,復經證人邱鈺琳在審理中否認有簽署上開欒佳敏、邱麗燕之署名等語,而由簽到簿筆跡亦難分辨係何人所為,且當日確實有督導人員曹昌孚至現場參與開會,此經證人陳德祥在審理中證述綦詳,而依常理,被告劉國雄係理事主席,當應是陪同督導人員巡場,而不會親自處理簽到事宜,縱認被告劉國雄恐當日到場人數不足而有動機指示員工偽簽欒佳敏、邱麗燕之姓名,然就簽到簿簽名次序觀之,欒佳敏、邱麗燕遭偽簽之簽名係在簽到簿中段,後方亦緊接有社員簽名,則應非因簽到人數不足而為之,是綜合上述,實難逕認係被告劉國雄涉有偽造欒佳敏、邱麗燕署押罪嫌。
(二)被告劉國雄、洪淑敏、陳昶維、蘇駿逸、蘇寶仁、吳長恩確實均有於98年1月5日,在台牧合作社召開之社員大會簽到簿上簽名並參與該次開會,且陳昶維、蘇駿逸、蘇寶仁、吳長恩等人更因而獲選為理事之事實,此經被告6人在審理中肯認屬實,被告陳昶維、蘇駿逸、蘇寶仁、吳長恩雖在警詢、偵查中稱不知貸款情事,然在審理中復坦承知悉擔任理事需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知貸款情事,且均有在借據、貸款申請書等貸款文件上簽名,僅不知貸款之金額,然因畏懼擔負鉅額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方在警詢及偵查中稱其等不知貸款等語,而被告陳昶維、蘇駿逸、蘇寶仁、吳長恩在審理中為此等陳述,亦知可能面臨先前虛偽陳述需擔負之法律責任,然仍為此陳述,應足認其等在審理中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被告陳昶維、蘇駿逸、蘇寶仁、吳長恩既確實有參加該次社員大會並獲選為理事,亦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於借據及貸款申請書上,則此部分是否涉及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放款予台牧合作社,已非無疑。
(三)再經證人即水林鄉農會當時擔任放款之楊國裕在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係依「小地主大佃農」專案放款,每次都有與所有理事對保,在場理事都知道自己擔任連帶保證人,這個貸款是由「農業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不用提供其他擔保等語;證人即水林鄉農會輔導員 張淑琴 在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小地主大佃農」貸得款項會經由合作社撥到每個農民帳戶,資金流向都很清楚,台牧合作社有借經營類跟租金類貸款,後來逾期還款情形,我就去跟他們協調,因為後來逾期,所以更換保證人比較困難等語,由上證人所述此筆貸款係政府之專案貸款,是核貸與否和連帶保證人之資力無關,是縱連帶保證人之徵信資料與實際情形不符,似亦無使水林鄉農會陷於錯誤而核貸之情形。再者,被告劉國雄已於101年10月間,案件尚未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主動清償向水林鄉農會借貸之貸款,此經水林鄉農會代理人 陳宏嘉 在審理中陳述綦詳,並有水林鄉農會102年12月11日水農信字第1020005491號函暨台牧合作社還款及繳息紀錄明細1份(偵1949卷二第197至202頁)在卷可佐,更難認被告6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卷內證據,實難逕認被告6人對水林鄉農會涉有何詐欺犯行。
(四)又經證人即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承辦放款之羅俊銘在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台牧合作社借款並無特別優惠,亦需要抵押品擔保,當時銀行內規規定合作社借款,理監事要連保,伊有親自與連帶保證人對保,並請連帶保證人簽名,台牧合作社前幾個月有遲繳,後來有全部清償,遲繳後沒幾個月他們就還了,這幾筆借款都有物上擔保,所以不用考慮理事資力等語;證人即臺中商銀斗南分行經理柯順期在審理中證稱:伊有親自至台牧合作社對保,也有核對理事之身分證,一開始提供物上擔保,後來有用建物融資,印象中台牧合作社借的錢都償還了等語,足見台牧合作社向臺中商銀之借款均有提供物上擔保品,是縱使理事之徵信資料有誤,亦無使臺中商銀陷於錯誤而核貸之情形,且被告劉國雄業於101年10月,案件尚未經調查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將貸款清償完畢,此經臺中商銀代理人陳敬文在審理中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1年8月16日中斗南字第10100000063號函暨台牧合作社貸款之還款、繳息紀錄明細(偵1949卷二第203至208頁)在卷可佐,被告劉國雄既已還清貸款,實難認被告6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卷內證據,實難逕認被告6人對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涉有何詐欺犯行。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國雄將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核貸之款項,轉匯至被告劉國雄、不知情之洪李玉壽、被告洪淑敏之個人帳戶,並提領而侵占入己共5500萬元,本為詐欺犯行之不罰後行為等語,惟因被告劉國雄所犯詐欺罪無從成立,已如上述,則若符合構成要件,得單獨成立業務侵占罪。查台牧合作社斗南分行帳戶轉帳至劉國雄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支存帳戶之金額共760萬元,再由台牧合作社斗南分行帳戶轉入洪淑敏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戶金額共900萬元,復由台牧合作社斗南分行帳戶轉入洪李玉壽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共1100萬,另有劉佳威、劉佳欣之保險費亦由台牧合作社斗南分行帳戶支出40萬元,共2800萬元之事實,有京城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00年6月29日(100)京城港分字第243號函影本1紙、取款憑條影本4紙(偵1949卷二第33頁、第36至39頁)、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100年5月12日中斗南字第1000000045號函暨所附之保證責任台灣區牧草生產合作社開戶資料、98年1月1日至10
0年5月4日之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影本共1份(偵1949卷二第1至10頁)、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00年6月
7日中斗南字第1000000059號函暨所附之台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98年1月5日至10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共1份(偵1949卷二第41至52頁)、資金流向圖1份(偵1949卷二第20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然經被告劉國雄辯稱,係因台牧合作社位於水林鄉,若需至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提領款項則多有不便,是將款項轉匯至以洪淑敏、洪李玉壽及劉國雄名義開立之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戶等語。經證人即台牧合作社前會計張佳惠在警詢時證稱其至京城銀行北港分行提領款項時,多次因提領金額龐大而請警方護送,當時被告洪淑敏告以該款項係用作支付員工薪資及收購農作物之途,起初合作社係以轉帳方式發放薪水,然後經員工反映後,改以現金袋發放等語,可見若由臺中商銀斗南分行提領如此鉅額款項,則相對較為不便,且既薪資確實以現金發放,所需現金亦多,是被告劉國雄所辯,似尚與常理相符。再者,被告劉國雄、洪淑敏在審理中辯稱因台牧合作社倒閉後,設備及帳務資料均遭搬走或破壞,是僅能尋得其所陳報之部分帳務資料,而就共同被告陳昶維、蘇駿逸、蘇寶仁、吳長恩、證人張佳惠、邱鈺琳、陳德祥等人證述觀之,當時台牧合作社確實具有一定規模,且既以辦理青割玉米、花生藤等芻料種植、契作、加工,供給社員青割玉米及牧草,並辦理上開芻料、飼料添加物之運銷等業務,此有台牧合作社章程1份在卷可佐(偵1949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4頁),則以台牧合作社上開業務觀之,其所需車輛、機具數量龐大,唯就被告劉國雄所陳報之資料均未見有購買農機、車輛等支出,是被告劉國雄辯稱其餘資料均已逸散而不可得,應堪信為真實。再就被告劉國雄在審理中陳報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28張、發票影本11張(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4頁)計算之,金額已達2313萬1500元,雖與其所轉帳至洪淑敏、洪李玉壽及劉國雄名義開立之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帳戶尚相差400餘萬元,然若計入採購農機、車輛、發放薪資等金額,似難認此400餘萬元足以支應,另被告雖以臺中商銀斗南分行帳戶內款項支付劉佳威、劉佳欣之保險費,然被告劉國雄在本案尚未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即清償向臺中商銀斗南分行貸得之5500萬元,已如上述,則被告劉國雄、洪淑敏是否就上開保險費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劉國雄、洪淑敏之侵占罪嫌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依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劉國雄確實有請被告陳昶維、蘇駿逸、蘇寶仁、吳長恩擔任台牧合作社理事,並以其等為連帶保證人向水林鄉農會、臺中商銀斗南分行貸款之事實,雖台牧合作社98年度社員大會之簽到簿中欒家敏、邱麗燕2人之簽名係遭偽簽,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認定係被告劉國雄偽造或授意他人偽造之證據,且被告劉國雄貸得之款項亦均於101年10月間償還,且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劉國雄將貸得款項轉入其所有、被告洪淑敏、洪李玉壽所有之帳戶為據,即認被告劉國雄、洪淑敏涉有侵占犯行,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劉國雄、洪淑敏侵占款項之時間、方式,經被告劉國雄、洪淑敏提出其建設廠房、支付予農民之匯款委託書、發票等資料,已可證明其等確實有將貸得款項用以經營台牧合作社。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縱被告等人之辯解相互間有些許之出入,或被告等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述之真實性,亦不得遽認被告等人涉犯公訴人所指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等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等人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