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行使求償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勤純 訴訟代理人 姜惠如 被告 吳嘉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
林凱 律師上1人複代理人 羅孟函 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求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俊益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勤純,而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司法院令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與 賀霖 間有勞資糾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賀霖應給付華航公司新臺幣(下同)2,328,252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下稱系爭判決),華航公司即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2年9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02年9月25日以北院木102年度司執乙字第120117號執行命令,扣押賀霖在第三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託受益權、存款債權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存款債權,並就賀霖在原告轄區內之財產,即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豐公司)之股票,囑託原告執行,原告於102年10月2日收文後,分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12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並由雙股辦理。被告當時為原告所屬司法事務官,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負責雙股民事執行業務,於收案後102年10月8日發函鑫豐公司,扣押賀霖於該公司內保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鑫豐公司於102年10年月15日函覆已為扣押,被告即於102年10月17日批示轉知債權人,並於102年10月29日致函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銀公司)代為變賣系爭股票。嗣因臺北地院所扣押賀霖在匯豐銀行之存款債權為2,545,777元,已足以清償系爭判決華航公司對賀霖之債權,臺北地院遂於102年10月25日函知原告已足額清償而撤回囑託執行,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收文,詎被告竟於102年11月1日在該收函文上批示「附卷參辦」,未指示書記官為任何具體作為,致臺銀公司無從知悉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而於102年11月5日收受被告前開代為變賣系爭股票之函文後,仍於102年11月12日變賣實已不得再執行變賣程序之系爭股票,並將淨得款2,427,373元匯入臺北地院專戶內。賀霖旋以債權人華航公司已於102年10月25日受償完畢,原告仍違法將系爭股票變賣,致伊受有993,840元損害,向原告及臺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而經原告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而與賀霖於103年
6月30日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賀霖860,000元,並於103年7月15日給付完畢。被告辦理執行事件,就已撤回囑託執行之函文,未注意應就案件進度,為撤回程序必要之處理,致債務人財產遭變賣而無從回復,受有損害,而有重大過失,是原告自得於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於賠償後對被告求償(起訴前雖與被告先為協商,惟已為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1月1日收受臺北地院撤回囑託執行之函文後,雖僅批示「附卷參辦」,惟因該函文已明確說明「債務人已足額清償,應撤回囑託」,此明確之旨趣,經被告批示「附卷參辦」,其意即要求書記官范淑芬應遵此內文作後續撤回執行應踐行之程序,自無致范淑芬混淆之可能,被告並無怠忽職守,坐令損害發生之情形;而前與范淑芬間就類此撤回囑託執行事件,亦僅以批示「附卷參辦」,范淑芬即知悉依其此相同指示之公文,於翌日即將遭查封之債務人財產啟封,並為後續終結執行之程序,范淑芬對「附卷參辦」之指示知之甚詳,是范淑芬對被告之指示,而未踐行後續妥適之處置,始應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於此公文上為「附卷參辦」之批示,與系爭股票遭變賣而使賀霖受有損害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縱已賠償賀霖860,000元,亦非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伊行使求償權。又被告於擔任原告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期間,每人需接辦兩股業務,被告並非僅有雙股案件,而每股每月新收案件約380件,再加上未結案件約160件,每月承辦業務之案件高達千餘件,每日新收公文約50份,洵無可能再針對書記官就公文處理流程進行追蹤;再者,范淑芬擔任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已7年之久,被告有合理確信范淑芬依其專業智識經驗,而於被告批示「附卷參辦」後會立即完成後續啟封程序,而原告既未能聲明舉證證明被告有未積極指示范淑芬,放任後續損害之發生,而有重大過失,自不得向伊為求償。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華航公司以臺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得對賀霖為假執行之勝訴部分,即2,328,252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02年9月1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扣押命令扣押賀霖在匯豐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存款債權及花旗銀行存款債權等財產,並就賀霖在原告轄區內之財產,即鑫豐公司之股票,囑託原告為執行,由被告負責之雙股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121號事件為業務之執行。
㈡、被告為承辦系爭執行案件之司法事務官,於收案後102年10月8日向鑫豐公司發扣押命令,扣押保管賀霖所有之股票(億光47,800股,以102年10月14日收盤價計算,市價約2,552,520元),經鑫豐公司於102年10年月15日發文函覆已為扣押,被告即於102年10月17日發文轉知債權人,並於同日以正本函知華航公司,請債權人如已足額扣押應於5日內陳報,副本通知臺北地院,華航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收受函文,並未於5日內為陳報,被告遂於102年10月29日以士院景102司執助雙字第3121號致函臺銀公司代為變賣系爭股票,臺銀公司於102年11月5日收受此函文後,於102年11月12日變賣系爭股票(其中47,000股,成交價為51元,另800股,成交價為51.5元),並將淨得款2,427,373元,於102年11月14日匯入臺北地院執行專戶內,並於同日以證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原告及臺北地院,臺銀公司於此期間並未收到任何債權人已足額清償或已經撤回囑託執行之通知或函文。
㈢、臺北地院經花旗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以102政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扣押賀霖之存款債權為2,545,777元,認已足以清償華航公司對賀霖就系爭判決之債權,則於102年10月25日發給華航公司對花旗銀行之收取命令,同時撤銷其他扣押命令,並於同日以北院木102年司執乙字第120117號函文通知原告:「…債務人業已足額清償,應撤回囑託」等語,此函文經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收文,被告於102年11月
1日批示「附卷參辦」,而華航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院收取命令後,於102年10月30日向本院具狀陳報已足額清償,被告則於其上未為任何批示,嗣臺銀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函覆已變賣系爭股票,被告亦於104年11月18日批示「附卷參辦」,而於102年12月9日始以因債權人業已足額受償,發函撤銷對鑫豐公司之扣押命令,期間未為其他之進行事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117號執行卷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121號卷全卷查核無訛。
㈣、賀霖以債權人華航公司既已於102年10月25日受償完畢,系爭股票仍於102年11月12日遭變賣,而受有損害,先位請求應回復其股票原狀,備位則以如回復不能,則受有998,620元損害(賀霖提出請求時之102年1月10日股票收盤價為71.9元,如未經變賣時差額998,620元,為其可預期利益之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經向原告求償,與原告於103年6月30日達成協議,由原告賠償賀霖860,
000元(以每股69元之差價計算,原告已於102年12月25日向臺北地院領取變賣後之價款),並於103年7月15日給付完畢,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紀錄、會談紀錄、協議紀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匯款憑條等為據(見本院卷第27-51頁),應堪認定。
㈤、被告擔任原告機關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及行為,即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
㈥、於上開期間,擔任原告機關辦理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每人均需接辦兩股業務,每股每月新收平均380件,每股每月未結案件平均160件,每人每日新收2股公文約50份,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執行處各股收結件數彙報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71-75頁)。
㈦、被告承辦雙股業務,所配屬之書記官范淑芬已辦理民事執行業務7年,且被告曾就撤回囑託執行之函文亦批示「附卷參辦」,或未為任何批示,范淑芬即將債務人查封之財產啟封,並為後續終結執行程序之動作,有被告提出之他案撤回囑託執行函、撤回聲請狀、塗銷查封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8-70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收受臺北地院撤回囑託函中批示「附卷參辦」,及未於華航公司民事陳報狀為批示,與賀霖之系爭股票遭變賣受有損害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收受臺北地院撤回囑託函中批示「附卷參辦」,書記官未為後續終結執行程序之行為,致未及時撤銷臺銀公司拍賣系爭股票,為書記官之過失,被告是否未達重大過失?
㈢、承上,如被告有重大過失,原告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之金額為何(應否全額賠償)?
五、被告於收受臺北地院撤回囑託函中批示「附卷參辦」,及未於華航公司民事陳報狀為批示,與賀霖之系爭股票遭變賣受有損害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㈠、按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其行為(作為或不作為)與結果間即可認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行為人若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
㈡、次按強制執行,係國家執行機關為債權人,利用國家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義務,以實現或確保私權之民事程序。債權人對強制執行機關有強制執行請求權,則強制執行機關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之過程,必然涉及對債務人財產權之侵害,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即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又按查封債務人之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如拍賣價金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應即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72條之規定自明。是超額查封為法所不許,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債權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因執行而達成目的,則無債權存在,即無強制執行請求權,此為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執行機關自不得再為執行,此時即應由債權人撤回未終止之執行程序,或執行機關自行撤銷已為而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查封登記之動產或不動產應予啟封或交付返還,以確保債務人之財產權。是司法院頒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章新案進行及檔案管理中(96年6月8日印行,已於104年8月編修),有關分文之規範條文有:「…關於聲請撤回執行狀…分文(或分案)人員應於收狀後即送承辦股處理」、同章規範書記官收案後之處理條文:「書記官每日應特別注意辦妥之事項,包括撤回執行之公文」等語,而對承辦執行案件之執行人員有內部規範之效力,並即為踐行上開對債務人利益確保之具體方式。
㈢、經查,被告前於收受臺北地院囑託執行後,扣押保管賀霖於鑫豐公司之股票,並於102年10月29日以士院景102司執助雙字第3121號致函臺銀公司代為變賣系爭股票,臺銀公司於
102年11月5日收受此函後,即於同年月12日變賣系爭股票;而因債權人華航公司已於102年10月25日經臺北地院執行收取賀霖於花旗銀行之存款而足額受償,臺北地院即於同日以北院木102年司執乙字第120117號發函:「…債務人業已『足額清償』,應『撤回』囑託」等語,及華航公司亦於被告發函後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逕向囑記法院具狀陳報已「足額清償」等,上開函文經連續附於卷內,且臺北地院撤回函文上亦經被告用印批示「附卷參辦」等語,業如前述,可見如被告已知悉本件債權人已足額清償,系爭執行案件業經原囑託法院撤回其執行之囑託,而此際臺銀公司尚未拍賣系爭股票而完成變換金錢之執行程序,即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尚未終結,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撤銷臺銀公司代為變賣系爭股票之執行程序,以為終結,而臺銀公司自收文迄拍賣系爭股票,尚有近10日期間,被告尚得及時通知臺銀公司停止拍賣或撤銷囑託代為變賣之執行命令,惟被告並未即為撤銷上開應為之行為,此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結果,造成系爭股票遭變賣,並因其拍賣當日該檔股票成交價較低,而致賀霖受有系爭股票不應變賣而竟遭強制變賣,而無法保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並受有實際差額損害,兩者間即屬於此同一條件下,因被告未為上開防止結果發生之不作為,當然會發生之同一結果,依首揭之說明,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華航公司已足額清償之陳報狀上未為任何批示,及臺北地院函文上批示「附卷參辦」,期間即未再有任何撤銷執行程序之函文及通知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其並非無作為,而係應由書記官范淑芬依其「參辦」指示,即撤回囑託執行應進行之程序事項,而未為辦理等語,並提出前開其於撤回囑託執行之函文亦批示「附卷參辦」,或未為任何批示,范淑芬即將債務人查封之財產啟封,並為後續終結執行程序之動作之文件為憑,業如前述。惟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下加一「命」字,已顯示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始為辦理執行事件之主體(85年10月9日立法理由意旨參照《當時法院組織法尚無司法事務官之組織編制》)。而依此,前開強制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4章就書記官部分規範之條文為:「受法官(此於修法後即指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應將每天經辦事件之進行情形輸入電腦,並於辦畢後將卷宗呈送法官批示…任何書狀、公文,均應送請法官批示。其須處理者,應隨時辦理,不可延擱,如法官批示檢卷時,書記官應在『檢卷呈閱』戳記欄內加蓋日期章,以明責任」,足見執行事件之進行,係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負責,書記官僅是受法官或事務官之命,辦理民事執行事件。而查,被告前開批示所謂之「參辦」文義並不明確,且寓有「參考辦理」之旨,則是否參考亦非「應為」事項,而就應辦理事項為何,實難認已有為具體指示之意;再者,強制執行程序中收受執行債權人撤回聲請之文狀,即應分別其執行之財產權態樣、是否已終結、應否撤銷或啟封而有不同,倘尚未終結而有撤銷或啟封之必要,即需另行發函撤銷、啟封,縱於書記官依其狀況製作函文擬辦事項後,仍需送承辦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作判斷其妥適與否,而為有權作最後決定之主體,始得對外發文,此由被告自行提出之另案塗銷查封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及系爭執行案件所附對外函文上書記官均係於「擬」辦上蓋章,而由事務官於「判」上蓋章等,即知其相關權責,是書記官縱依其經驗,而自行就收受撤回聲請之文狀,而製作撤銷或啟封之公文送司法事務官呈閱,亦非因此即認其係依「附卷參辦」之「參辦」內容意旨所為,況如被告亦就其所謂「參辦」內容,即已「足額查封」、「撤回囑託」等知其可能未為撤銷而對債務人可能造成之損害,則其於批示「參辦」後,書記官並未有即時撤銷函文之製作等後續之處理,被告未為查知,亦未有任何追蹤及具體指示,實難認其就系爭執行案件依法應執行之職務,僅於上開函文批示「附卷參辦」,即已有作為,是其抗辯其行為與上開因執行法院不作為致賀霖之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無可採。
六、被告於收受臺北地院撤回囑託函中批示「附卷參辦」,書記官未為後續終結執行程序之行為,致未及時撤銷臺銀公司拍賣系爭股票,為書記官之過失,被告是否未達重大過失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有明文規定。而按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而抽象的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42年台上字第86
5號判例意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重大過失,其意義與民法上之重大過失相同,均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而言。
㈡、經查:⒈被告為法院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主體,業如前述,其於收受
撤回執行或足額清償之函文時,已不得再為執行,為避免侵害債務人之財產,就事件是否已終結而需撤銷或啟封程序,至為重要,否則即會對債務人財產權造成損害,此為強制執行事件之本質核心事項,業已說明如前,屬一般人可得知悉並就其結果得為預見之事項。
⒉又查,證人即同院曾同時承辦他股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
官廖雅雯到庭證述:「公文來撤回執行的很多,但從公文不見得看得出來有無扣到東西,像這種公文我們直接『核章相符則准撤回,如無併案即啟封』的這種批示…不論扣到何財產、有或沒有扣到,都是蓋這種章…若撤回囑託的情形,我不會特別去查是我囑賣之前或之後,會直接發文撤銷之前囑託拍賣的執行公文,公文書記官會做上來給我…」、「(問:會在公文上如何批示?)『如核章相符則准撤回,如無併案即啟封』,啟封意思就是撤銷之前發的公文」、「(問:只有你承辦的股會批示『如核章相符則准撤回,如無併案即啟封』嗎?是你自己這樣寫,或是有人告訴你撤回要這樣處理?)應該是大家都知道撤回要這麼處理,但就我所知,同事大部分都有這個章,但我無法知道誰有或誰沒有,我的章也是前前手繼受來的」、「在看公文時,問執行經驗比我久的同事,會拿公文去問該如何批示,但通常是剛接,這個公文不知道該如何批的時候。像這種撤回的會有那一套章,撤回的公文就是蓋那一個章」、「(問:若案子發了囑託拍賣公文後有撤回執行公文進來的話,通常書記官會如何處理?)那時通常已經報結了,但我仍會批示『如核章相符准撤回,如無併案即啟封』。報結後,書記官仍可製作撤銷執行命令之公文」、「(問:你剛說案件報結後,不管在債務人的財產有無被拍賣都會蓋『如核章相符准撤回,如無併案即啟封』的章嗎?)只要有撤回的文狀進來,不管執行案件進行到何種度,都會蓋」、「(問:是否會核對日期有差距?)通常撤回狀是書記官最喜歡的公文,通常很快就會做上來」等語,足見於撤回文狀,承辦之司法事務官縱無法逐一記憶具體個案之進度,惟已不得再行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而應立即啟封、撤銷執行程序,即為應對書記官所為之具體指示,並無不同,因此所為之前開具體批示即可作為有無及時指示及命撤銷程序之憑據,以依此釐清責任,此際,書記官始得依此具體指示查明案件進行程度而製作相關撤銷函文。況且,此類文狀與其他收狀內容顯然不同,並具體明確可資辨別,且不待他人指導應為如何公文批示之方式,一般人即應知悉其輕重緩急,亦無特定或記憶具體個案之必要,要不因其數量而有怠於為之之可能,被告以其每月收案及每日收文數量龐大作為無法對每個案件為指示及追查之作為不可能之抗辯,尚屬無據。
⒊復查,證人廖雅雯復證述:「(問:就擔任司法事務官的經
驗,針對公文要指示書記官去做後續處置的公文類型,會在公文上如何批示?)基本上看我的章,先看有無可蓋章的;若沒有,就手寫」、「(問:你的章裡有類似附卷參辦這樣的章嗎?)我沒有附卷參辦的章…如果我沒有要書記官做任何事我就會批示附卷,如補來戶籍謄本或是地政函覆已查封、已塗銷這種公文,因新收的文狀來是沒有卷的,若我認為要做或查些什麼,我就會蓋查明辦理;若我認為是書記官無法做的,我會批檢卷」、「(問:就你所知,你的同事有無人使用這樣的章?)我不清楚,我是因為這件事情才知道有附卷參辦章」等語,足見被告僅以「附卷」及「附卷參辦」章作為其有無指示書記官應為後續行為之批示,而其內容亦與未有具體指示無異,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於收文後已對文狀內容有先為閱覽審查、並加以區分其輕重緩急,以進一步為具體之指示,反而率爾以「附卷參辦」批示處理上開已足額清償、撤回囑託執行,對債務人財產權影響重大之文狀,堪認已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其抗辯合理確信有經驗之書記官應知悉後續辦理情形,而因書記官疏未為之,其即無重大過失等語,依前述兩者間之上下權責、指揮監督關係而言,其本身之重大過失,實難以書記官有無過失而據以免責,是其執此抗辯其無重大過失,或得阻卻重大過失等語,均無可採。
㈢、是本件因被告執行其強制執行職務,因重大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被害人民受有損害,並經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賠償後,對被告行使求償權,即屬有據。
七、原告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之金額為何部分:
㈠、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原應解為得全部求償,即其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所支付之損害賠償額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起至償還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此之所謂求償權,固指全部求償而言,惟為體恤公務員或其他個人,故此項求償權之行使,亦應顧及國家或公共團體有指導或監督上過失等事由,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理由(民法第217條),或以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負擔部分之問題,而限制其求償權(參閱 劉春堂 著,國家賠償法,第146頁)。又在確定公務員有故意、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範圍,應就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之造成,主觀上具有可歸責性為故意、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個人資力、家庭負擔等依具體個案不同,整體審慎考量,本不以全部求償為限(參閱 董保城湛中樂 著,國家責任法,第231頁)。
㈡、經查,本件原告以已賠償賀霖之860,000元,全額向被告求償,而未斟酌任何情狀,依前所述,尚屬過苛,實不應以被告有保險得予轉嫁為其考量因素,而變相懲罰有繳納保費之人,至於保險條文僅限於經法院判決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理賠責任是否允當,實非本院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職司民事執行之司法事務官每日承辦業務繁重,業如前述,無暇一一記憶每件案件之進度、追蹤,且被告復於102年7月間始新任到職,旋於同年10、11月間發生此事,於案件流程及相關收文案人員之分工與配合難認已達嫺熟、無礙,又本件最後構成國家賠償原因,復與原債權人執行各動產變價受償時間先後,本院係受囑託法院,無法掌握受償進度,及受囑託執行變賣系爭股票非由法院自行為之,而係另囑託第三人進行變賣,第三人亦未告知法院定拍賣之確切時間,此等進度均非被告所得事先查知之時間,並第三人拍賣系爭股票之時點恰逢股價低點而造成損失等外在因素有關等情狀,應認以被告應負責之程度,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執行案件之職務執行,有重大過失,造成原告對賀霖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酌量被告應負責任事由之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向被告行使求償權之金額為500,
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5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則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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