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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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五號
上訴人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二千
三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分別為:
1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所鑑定之損失金額為九十四萬五千
八百六十七元。即①生產流程損失金額五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②營業損失金額四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七元。③其他損失金額四千四百七十六元。
2歐事達公司部分之退貨損失金額二十五萬元。
3加拿大商「SounderLight公司」部分之退貨損失金額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義務,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系爭
零件,每一顆大小僅有2mm×1mm×1mm,被上訴人又以3000pcs為一捲包裝環繞於捲輪之內,上訴人根本無法一一拆卸查驗。況依該物之性質,若非借重機器械具或其他特殊程序,亦無從檢測其性能良寙,職是,系爭零件既無從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其瑕疵,自難謂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義務。
㈢被上訴人辯稱:我們只承認有四八八八顆,不是上訴人所提的七千多顆」云云。
惟:依原審卷第十六、十七、十八之進貨退出單可知,上訴人退貨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零件共計七八八八顆。另依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之筆錄記載可知,對於證人黃金柳證詞,兩造均當庭表示無意見,適證明被上訴人就上開陳述,顯屬不實。
㈣被上訴人辯稱在上訴人通知後之第一時間,即補上六千顆之系爭零件,並即告知上訴人不要使用九七三五A六一七二P批號之零件云云,並非實在。
㈤被上訴人辯稱歐事達公司及加拿大商SounderLight公司退貨之防盜器,其上零
件與系爭零件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知悉系爭零件有瑕疵時,即與原廠代理商人員至上訴人公司進行檢視、清算、退貨之事實。又依上證三及上證一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交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一月二十五日,此距上開退貨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及八日,二者時間緊臨,自應認上開防盜器係在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及八日退貨之後所製造,且其零件亦係被上訴人庫存補上或換貨後之零件。再由嗣後補上或換貨又遭陸續退貨等事實,顯可易見被上訴人庫存補上或換貨之零件仍有瑕疵。則被上訴人就其提供零件有瑕疵所造成退貨之損失,自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零件,其瑕疵數量共計三三一三顆。並援引原
審證人 林國華 、 涂玉龍 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暨原審卷附理算研究報告書附件十之維修日報表(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可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即指派上訴人公司員工一一進行挑選及維修工作。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零件確實仍然有瑕疵,此由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退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無異見。益明上訴人派員進行挑選及維修工作之事實,確屬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文件報告、定貨單、證明函、統一發票、進口報表、INVOCE、中釋本等影本為證。並請求送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台灣科技大學、工業技術研究院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理算研究報告書,所憑之維修及檢測人員薪資表、內部加工及檢測人力明
細、延遲交貨信函、維修日報表等均屬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就此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在原法院內湖簡易庭,已經和解。㈡上訴人所出具之八十七年元月、二月之加班工作內容記錄明細單,則上訴人之員
工於八十七年一、二月加班之目的,是否係為維修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貨物,即有可疑。又依維修及檢測人員薪資表,其上雖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詳細地址,一至十二月及獎金等之記載,惟該等附件上並未載明負責人、會計及填表人之姓名,自無從認定該記載之真實性;再依維修日報表上不合格品缺點原因,不是未予記載,就是記載為零件不良,是其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從而,原審認定上開報告書所據以製作之基礎資料,有如上諸多可疑之處,則其理算出之結果,是否正確,即為可議;且上開報告書關於系爭貨物瑕疵之數量、是否全係被上訴人之貨物之記載,亦付之闕如,則被上訴人之貨物是否確有瑕疵情事,數量又為何,均無從自上開報告書加以確認,益證上開報告書之實質證據力確有欠缺。
㈢有關系爭電子零件(2SC3838-T146-SMD)之交貨數量共為六九
、○○○顆,並非上訴人所指之一九八、○○○顆。上訴人在原審已指明系爭電子零件之交貨數量為六九、○○○顆,而 於鈞院 忽又指數量為一九八、○○○顆,益見上訴人所言不實。再者,在六九、○○○顆中退回予被上訴人者僅四、八八八顆(上訴人所生產之貨品,每台使用系爭電子零件二顆),亦非全數退回。況上訴人一開始即發現九七三五A六一七二P批號之電子零件有問題,被上訴人及供應商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至上訴人處,並告知該批號之電子零件不要使用(二捲計六千顆),且隨即補上其他批號之相同零件二捲六千顆,供上訴人使用。因此,上訴人根本即無重複檢測之必要,其指有重複檢測、拆卸加工等,要無可信。
㈣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生產過程中增加檢測、維修、內部加工、檢測等流程,倘如其
主張為真,則上訴人所生產之貨品,既多了二次檢測過程,應可檢測出有瑕疵之貨品,是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應已無瑕疵品。惟上訴人卻又指其出貨予歐事達公司及加拿大商SounderLight公司之貨品,因有瑕疵而遭退貨,豈不自相矛盾,足見上訴人所指各節,均無足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湖簡字第四一四號民事案卷乙宗。
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大沃山電器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准許更名為「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其請求變更上訴人公司名稱,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乃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零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其敗訴中之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核屬聲明之擴張,無須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電子零件數批,以製作防盜器之用,詎取得該批貨物加工製作時,竟因該批貨物品質有瑕疵,致上訴人其他電子零件故障而無法使用。上訴人乃投入大量人工維修,並挑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貨物,其後,更因被上訴人之瑕疵貨物,致延誤交貨。為此,爰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人員費用十萬六千元、加工費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及延遲交貨之損失五十萬元,共計一百萬零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之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確定。另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歐事達公司退貨損失二十五萬元、加拿大商「SounderLight公司」退貨損失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為維修部門重工費用、加工費、延誤交貨損失等三部分,但各該項目之數額,均為上訴人自行之說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自行送請鑑定,並以之作為請求依據之鑑定報告書係私文書,內容有諸多疑點,自不足作為證據。再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增加檢測、維修、內部加工、檢測等費用,應可檢測出有瑕疵之貨品,是以上訴人所交付廠商之貨品,應已無瑕疵品。惟上訴人卻又指遭歐事達公司及加拿大商Sounder
Light公司,因有瑕疵而遭退貨,豈不自相矛盾,且本件買賣價金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無條件同意付清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數批電子零件,嗣因貨物之瑕疵而受有損害等事實,雖據其提出訂購單、退貨單等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所出售之零件有瑕疵,並辯稱所給付有瑕疵部分,業經上訴人同意更換無瑕疵品,且上訴人之成品係由多種零件所組成,未能證明係因被上訴人零件瑕疵所致,並就其所受之損害舉證證明。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案件,經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業經同意給付貨款,自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瑕疵物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之金額為多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
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之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形式上證據力,則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智慧財產權之價值理算研究報告書,係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智慧財產研究中心所製作者,有上開研究中心所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對該報告書既不爭執,固應推定其為真正。惟此一推定係指文書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亦即上開報告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確係由上開研究中心製作,至該報告書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報告書第六章第四點所載:「以上之理算結果,係由委託單
位(指上訴人)所檢送之資料...所完成」,則事涉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該報告書僅依屬上訴人所自行出具,由其單方製作,並無其他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參與製作之訂購單、退貨單、維修及檢測人員薪資表、內部加工及檢測人力明細及維修日報表等資料,為理算之基礎。而被上訴人抗辯該維修及檢測人員薪資表、內部加工及檢測人力明細及維修日報表等資料,係為私文書,否認其為真正(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則以該私文書為理算基礎之研究報告書,自不具實質上之證據力,不足供待證事實證明之用。
㈣據研究報告書附件三上訴人所提「大沃山電氣退貨單影本」之退貨日期,記載為
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惟附件五上訴人所出具者,則為大沃山電氣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元月」、「二月」加班費〔附加班工作內容記錄明細單〕,則上訴人之員工於八十七年一、二月加班之目的,是否係為維修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瑕疵貨物,即有可疑。又依附件五「維修及檢測人員薪資表」,其上雖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詳細地址,一至十二月及獎金」等之記載,惟該等附件上並未載明負責人、會計及填表人之姓名,自無從認定該記載之真實性;再依附件十「大沃山電氣有限公司之維修日報表」上不合格品缺點原因,不是未予記載,就是記載為「零件不良」,且證人林國華證稱:「(有關上訴人提出之維修日報表上之簽名,是否是你所簽名?且該維修日報表之事項,你是否曾參與處理?)不是我簽名的,而且我當時並未看過該日報表,是在維修完畢後一、二個月後看到這份報表,但在我維修當時有簽名,而且這份報表之記載有不實,其缺點並非如報表所顯示均為零件不良,尚有許多缺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筆錄)。是上開維修日報表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亦屬有疑。從而,上開報告書所據以製作之基礎資料,有如上諸多可疑之處,則其理算出之結果,即非可取;且上訴人之成品,係由多數零件所組成,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物件,只是其中零件之一,上開報告書關於系爭貨物瑕疵之數量、是否全係被上訴人之貨物之記載,亦付之闕如,則被上訴人之貨物是否確有瑕疵情事,數量又為何,均無從自上開報告書加以確認,益證上開報告書之實質證據力確有欠缺。因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瑕疵而受損害之數額,自難僅依上開報告書而遽以認定。
㈤查上訴人係以系爭貨物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先就系爭貨物確有瑕疵,肇致其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之金額一節,負舉證之責,必上訴人於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上訴人方有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
五、證人 鄭宏達 於本院雖證稱:「上證一之訂購單、信函上的字是我們公司員工寫的,不是我自己寫的,名字是我簽的。」;「上證一上記載之產品訂購了五百套。」;「信函中所記載之產品無法使用之意義,乃係我客人出貨到那而沒辦法使用,至於詳細是何問題,我不知道。」;「這個產品是我們所訂購之九九九產品,與我訂購之產品相同,但是否為退回之產品,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二九、一三○頁)。並不能證明其退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零件有瑕疵所造成,且上訴人之成品防盗器,係由多數零件所組成,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縱使其成品為歐事達公司退貨,損失二十五萬元;加拿大商「SounderLight公司」之退貨損失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亦難謂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非有據。
六、再按和解之範圍,固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但他造就其他爭點或爭執之法律關係,與和解事件是否成立密切有關,為他造所明知,如他造當事人並無主張權利之意思,亦不表示保留其權利,反而同意對造權利之主張,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則其得主張之權利應視為拋棄而消滅,否則,與和解係為解決兩造爭端之本意相違,亦非訴訟經濟之道。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上訴人欠其購買電子零件貨款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一元未付,向原審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三八九九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提出異議,並於原審法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審理時稱:「請求原告就瑕疵品先解決,再就付款之部分解決」;「我們拒絕付款部分是已經做成半成品部分之貨款」;「只要日本廠商出面承認他們商品有瑕疵,我們同意給付貨款」。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審理時,上訴人又稱:「原告對於貨物之瑕疵隱瞞事實,造成我的損失」等語。嗣經簡易庭法官勸諭兩造和解,和解成立,有本院函調之簡易庭民事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四六、五三頁),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一萬五千六百一十一元,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前一次付清。是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時,已一再表示貨物之瑕疵造成其損失,但是上訴人並未就瑕疵所生損害之抗辯,為任何之抵銷之主張或保留,且同意一次付清貨款,其就瑕疵之抗辯已因讓步而拋棄,至為顯然。換言之,上訴人就貨物之瑕疵,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因雙方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化為前揭和解內容,除和解內容所載者外,未作任何保留!是上訴人於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且其所收受之貨物即電子零件,業經上訴人做成成品,為上訴人所自認,其再為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上訴人請求將防盗器送請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台灣科技大學、工業技術研究院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其退貨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零件瑕疵所致,經本院送請台灣科技大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均因無相關設備無法鑑定,且本件兩造就價金部分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其收受之零件,亦製成成品,就其因瑕疵所生之損害,因拋棄而消滅,有如前述,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歐事達公司退貨損失二十五萬元、加拿大商「SounderLight公司」退貨損失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