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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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7號民事裁定,以88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業同意返還提存金,並提出上開同意書、提存書、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提證據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佩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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