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3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4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第1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2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 施秉慧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市○○區○○路6之1號),於民國94年9月28日死亡,遺留有高雄市○○區○○段○○○號共有土地2筆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6之1號之房屋1棟,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項暨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鈞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下:
(一)查相對人因債務人丙○○於94年9月28日死亡,然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與被繼承人丙○○間尚有借款債務關係待清償,為便於處理相關債務清償及強制執行事宜,故依法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本案合法繼承人尚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抗告人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茲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1字第05786號函示「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又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恐日後遺產無法歸屬國庫,且抗告人為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徜顯無遺產可歸國庫,即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是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此外,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充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渠等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則最近親屬較抗告人更適任產管理人,故在被繼承人之原有繼承人,但因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於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宜儘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及社會感情,不宜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一概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本件各該順位之繼承人固均拋棄繼承,惟就法律或事實均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非不得就各順位繼承人中,選任較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而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逮,認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始稱允當。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倘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就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仍須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期間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審理期間所需之相關費用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若結果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亦造成浪費國家資料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為此,懇請賜准裁定如應受裁定之事項。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並對遺產宜債情況瞭解較深,且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無論有無賸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不因此當然應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為公產管理機關,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全體國民所有,自應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惟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該費用,是若非確無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遽然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則不僅國庫將遭受損害,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不宜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至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可能較為清楚,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在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茍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固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惟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為證,惟細閱上開函文意旨,無非係認為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不宜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該類案件之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本件被繼承人丙○○名下尚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2,713,608元,故被繼承人丙○○是否遺債大於遺產尚屬未定,而丙○○之繼承人均合法為拋棄繼承並無意願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顯難期待無意願之被繼承人能圓滿達成被繼承人曾光之遺產管理工作,且抗告人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丙○○尚有其餘親屬可資擔任遺產管理人,則本件實難選任其他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選任其餘被繼承人之親屬云云,並無足採。
(二)其次,原審審酌 曾國雄 為被繼承人丙○○所擔保債務之主債務人,應對債務償還較為熟悉而選任曾國雄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然因曾國雄長期滯留於境外,而無法實際進行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宜,故未選任曾國雄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前開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1份附卷可佐,並經原審依職權函查曾國雄入出境資料之結果,曾國雄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更自95年2月2日出境後,迄今未有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4月11日境信慧字第09510042040號函1份附卷可查,是原審未選任曾國雄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無論有無賸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不因此當然應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為公產管理機關,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全體國民所有,自應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惟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該費用,是若非確無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遽然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則不僅國庫將遭受損害,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不宜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原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南區辦事處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不當然應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前已敘明。而具備律師資格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與被繼承人及債權人間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應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經徵詢登錄高雄地方法院律師公會之職業律師有無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中施秉慧律師明確表示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有卷附相對人陳報狀1份在卷足憑,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重為選任施秉慧律師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丙○○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爰由本院第二審法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宏榮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