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告吉隆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郭季榮 律師被告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持被告即協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聲稱係有權代表被告公司欲向原告即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購買貨品,經原告撥打電話向被告查證後,即由訴外人乙○○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竹節鋼筋120公噸(依實際出貨數量計價,下稱系爭鋼筋),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2元,及定尺部分另加價每公噸300元計算,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並由被告工地人員簽收,惟被告除曾給付部分貨款380,205元外,尚欠貨款共計1,106,293元為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
293元(下稱系爭貨款),及自本起訴(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因承攬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恆春三軍聯訓基地「貓仔坑訓場道路整修工程」,乃於94年間將該工程以包工包料之方式轉包予訴外人于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于豐公司),94年12月初于豐公司突宣佈倒閉,被告只得接手于豐公司上開工程未完成之施工,原則上仍由于豐公司原下包廠商施作,並繼續向于豐公司購料廠商進貨,故被告於94年12月12日向原告購貨之貨款380,205元已支付完畢;惟于豐公司於94年10月19日、94年11月11日、94年12月2日向原告購貨金額1,106,293元部分,與被告無關,其買賣合約書更非被告委託訴外人乙○○與原告所簽訂,原告自應向訴外人乙○○訴請給付貨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乙○○於94年10月12日,持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聲稱係有權代表被告而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因而分別於94年10月19日、94年11月11日、94年12月2日交付竹節鋼筋貨品完畢,並開立統一發票3紙(詳本院卷第35頁)合計貨款金額共計1,106,29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到庭表示對於上開統一發票3紙之金額共計1,106,
293元之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29頁),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因訴外人乙○○持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並聲稱係有權代表被告,經原告撥打電話向被告查證後,始簽訂買賣合約書,且系爭鋼筋均已運送至被告承攬之工地、交由被告公司人員簽收,被告即應給付系爭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並無委託訴外人乙○○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原告自應向訴外人乙○○訴請給付貨款等前詞置辯。經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議整理爭點為:乙○○是否有權代理兩造簽約?即被告否應對乙○○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兩造間有無買賣關係存在?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審酌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乙○○係持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
,聲稱係有權代表被告欲向原告購買貨品,經原告撥打電話向被告查證後,即由乙○○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等前情,固據原告到庭陳稱:「當時是由乙○○本人直接跟我們公司接洽鋼筋買賣事宜,我們有向被告公司查詢是否有乙○○這個人,以及查詢是否有承攬「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貓仔坑信場道路整修工程」,詢問後被告公司內部一位小姐有告知我們確實有該工程及乙○○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所以我們才接受跟他們訂立契約,而且隔天乙○○是拿被告公司大、小章到我們公司簽訂契約,另乙○○是在被告公司上開工程裡擔任工地主任。」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據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1份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3頁),惟已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既然原告認為買賣是乙○○所為,請原告自行向乙○○本人請求給付等語置辯在卷(詳本院卷第76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於簽約前有向被告查詢是否有乙○○這個人
,以及查詢是否有承攬「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貓仔坑信場道路整修工程」,詢問後被告公司內部一位小姐有告知原告確實有該工程及乙○○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承攬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恆春三軍聯訓基地「貓仔坑訓場道路整修工程」之事實,然則抗辯稱:被告係於94年間將上開工程以包工包料之方式轉包予訴外人于豐興業有限公司,並已付清于豐公司完成之部分工程款項等情在卷,並據被告提出其與于豐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契約書
1份(工程總價為7,947,500元),及合計給付工程金額共計4,537,066元之匯、付款簽回單與支票各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而參以被告與于豐公司間上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第十二項,確列有:「鋼筋3#@20㎝(含鋼筋組立加工);單位:T(即重量單位公噸);單價:14,500元;契約數量:120;契約金額:1,734,000元」之事實,有卷附上開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附卷足稽(詳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工程詳細價目單第十二項所列之意義,應確係表示被告將上開工程以包工包料之方式轉包予訴外人于豐公司,是被告公司自無需再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上開工程施工所需鋼筋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本件迄未據原告舉出事證俾以證明被告確曾經表示授與訴外人乙○○代理權,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事實供本院查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不得僅憑訴外人乙○○持有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事實,及被告公司不否認確有承攬「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貓仔坑信場道路整修工程」等情,即遽認乙○○確有表見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權限。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貨品確經原告送達被告承攬之「海軍陸戰
隊司令部貓仔坑信場道路整修工程」之工地,並由工地人員 鍾松雄 簽收,原告並舉證人丁○○即運送鋼筋之司機到庭證述:「我當時有問原告公司我們送貨要交給誰,原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告訴我說是被告公司的鍾松雄先生,當時我有問及鍾松雄是否為協進的鍾先生,而且鍾松雄是被告公司現場的工地主任。」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111頁言詞辯論筆錄),然則為被告以乙○○、鍾松雄均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置辯,及據被告提出其公司勞工保險被險人名冊1份,而依該名冊所載確無乙○○、鍾松雄二人;本院衡以被告即已否認乙○○、鍾松雄二人為被告之員工,然並不否認其將所承攬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貓仔坑信場道路整修工程」轉包由于豐公司施工,是乙○○、鍾松雄應屬于豐公司之工地人員,惟仍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工作之可能性較高;而證人僅係運送系爭貨品至工地之人員,自不可能清楚乙○○、鍾松雄係被告員工或係以被告公司名義進行工作之人員兩者間之分別。是於原告未舉出事證證明乙○○、鍾松雄確屬被告公司員工之事實供本院查證,本院自尚無從得有原告確已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簽收之有利心證;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得據為其已將系爭貨品運送交由被告簽收之事實為真實,已堪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其已將系爭貨款請款之3紙統一發票寄送予被
告收幸,及被告已持該3紙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應認告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詳本院卷第103頁訴狀所載)。而被告雖未就收受3紙統一發票之情形作任何抗辯,然則否認有持3紙統一發向國稅局申報扣抵稅額之事實,並請求本院向國稅局查詢結果,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分局函覆稱被告尚無持該3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等情明確,有卷附95年7月7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分局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50007313號函1份在卷足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持該3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額之事實,尚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自非可作為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證明。
㈢綜上所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乙○○確有表見代理
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簽收系爭貨品之 周土惇 、鍾松雄確屬被告之員工,及被告亦未持原告所開立系爭貨品金額之3紙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當期銷項稅額等情,已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尚不得僅憑訴外人乙○○持有被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即遽認乙○○確為有權代理或有表見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之權限。是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乃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1,106,293元,及自本起訴(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非有據,所訴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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