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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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76號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林合民 律師陳明律師相對人 王金平 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葉昕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伊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八屆不分
區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任期至民國(下同)105年1月31日止。詎抗告人以伊疑為立法委員 柯建銘 所涉司法案件向前法務部長 曾勇夫 關說,於102年9月11日召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下稱考紀會)會議,認伊行為對國民黨形象及黨譽造成嚴重損害,依國民黨黨章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伊之國民黨黨籍。該撤銷黨籍處分所持理由,乃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公布之監聽譯文、通聯紀錄及偵訊筆錄。然非但特偵組數度對外發表聲明均認該「關說疑雲」僅涉行政不法,並無刑事不法,且相關當事人包括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陳守煌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秀濤等人均否認關說情事。況就民間普遍反應之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否浮濫乙事,立法院亦作成法務部應提出改善方案之決議。伊並無關說行為,抗告人僅以非職場行政調查職務之特偵組片面說法,於伊返臺(102年9月10日晚間)翌日,旋召開考紀會,未進行任何調查及給予伊充分答辯之機會,亦未依程序由伊所屬國民黨高雄市路竹區黨部作成決議層報中央黨部,於極短時間內處以嚴厲處分,剝奪伊國民黨黨籍,欲使伊之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資格喪失。國民黨黨主席首無前例於考紀會開會前1小時召開記者會,認考紀會應作成對伊撤銷國民黨黨籍以上之處分,並稱伊已不適任立法院院長。抗告人所為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且與國民黨黨章及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2條、第15條、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等規定不符,並嚴重以國民黨黨章限制國會正常運作。抗告人為社團法人組織,其考紀會決議違反章程,自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得以確認判決確認其無效。兩造對於伊是否具有國民黨黨員資格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且得以伊已提起請求確認伊國民黨黨籍存在之民事訴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2號,下稱本案訴訟)以為確認。
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規定,伊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
員資格,與伊是否喪失國民黨黨籍相關,且立法委員係任期制,如不為保全,縱伊日後取得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判決,亦無法回復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之資格,伊顯就此有重大之法律上利益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另立法院於102年9月17日開議在即,如不暫准伊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顯然影響國會議事運作甚大,對抗告人、立法院議事運作及全體國民,均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伊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國民黨黨員資格存否,為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有發生無法執行且回復其立法委員資格之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爰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38萬1,21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相對人就原裁定駁回其有關緊急處置之聲請部分,已具狀捨棄抗告權,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再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所保全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與立法院院長資格純屬
公法上身分,與私權無關,且政黨黨職人員之解任屬政黨自治之範疇,相對人黨籍之權利即非適法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標的;又普通法院對於伊所為屬自治範疇之撤銷相對人國民黨黨籍處分,並無審查權限,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即無勝訴可能,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㈡相對人之國民黨黨籍及其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於原裁
定作成前已喪失,無法透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溯及回復,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實益且無必要。
㈢兩造就相對人之國民黨黨員資格有爭執,本院如否准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所受損害為其剩餘擔任立法委員期間之薪資,為財產上損害,事後並得以金錢彌補,且不包括屬公法性質之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資格之喪失。反之,如准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將導致伊撤銷相對人國民黨黨籍之處分完全喪失效果,黨紀難以維護,且嚴重貶損伊之黨譽及社會評價,伊所受損害並非金錢所能彌補,且遠逾相對人因本院否准本件聲請所受未能取得薪資之財產上損害。兩相權衡,本件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31號解釋意旨,就憲法增修條文所創設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制由政黨選出才德俱優、聲譽卓著者為國家貢獻心力之本旨。
㈤本件如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致伊所受損害難以衡量,非金錢
所能彌補,原裁定依相對人剩餘立法委員任期薪資總額938萬1,210元,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亦有謬誤。
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為相對人剩餘立法委員任期薪
資總額938萬1,210元及其名譽而屬有其他特別情事,又伊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屬難以金錢彌補之重大損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准伊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釋明與證明,在分量上並不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應已盡釋明之責。且負釋明責任之人,苟能就得推認要件事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亦無不可,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雙方,所為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抗告意旨㈠部分:
⑴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
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民團體法第11條、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並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
⑵相對人以其所屬政黨即國民黨之考紀會所為撤銷其國民黨
黨籍處分決議違反國民黨黨章為由,提起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之本案訴訟。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相對人之國民黨黨籍是否存在,攸關相對人得否以國民黨黨員資格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屬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障之私權領域,本院自得為審酌。至相對人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之資格,乃其黨籍存在所衍生,究非屬本件定暫時狀態爭執之標的。
⑶至抗告人所舉本院85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95年度抗字第
1701號裁定及98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關人民團體法第58條前段所規定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之合法性監督、司法院91年7月12日大法官會議第1194次議決理由、自由時報報導91年間邱彰因民主進步黨開除黨籍而喪失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案例、德國及日本案例等,或係他案之個案認定、或係外國裁判,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至於其間有關政黨自治之論述,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均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酌。
⑷綜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屬
私權爭執,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之標的。至於抗告人撤銷相對人之國民黨黨籍是否屬政黨自治事項,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範疇,非本件保全程序得予審酌。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本件請求非屬私權,且撤銷黨籍屬政黨自治,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委無足取。
㈡關於抗告意旨㈡部分:
⑴相對人以其為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八屆不分區立法委
員及立法院院長,任期至105年1月31日止,抗告人於102年9月11日處分撤銷其國民黨黨籍,其已於同日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之本案訴訟等事實,業據提出抗告人102年9月11日新聞稿、起訴狀、新聞資料、中國國民黨102年9月11日102字組字第026號函、相對人喪失黨籍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原法院102年度全字第413號卷〈下稱原法院卷〉第8-11、56、66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之國民黨黨員資格存否,即為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⑵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兩造爭執法
律關係於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因兩造就抗告人所為撤銷相對人國民黨黨籍之處分既尚有爭議並須待本案訴訟以資確定,即兩造爭執之相對人國民黨黨籍存否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即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執兩造間法律關係發生爭執後所陸續衍生之狀況,主張本件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要屬無據。
⑶至抗告人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1號解釋理由書及法務部(89)法律字第009580號函釋:「全國不分區選出之國民大會代表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事實發生時,似應即生喪失國民大會代表資格之效果」,據為主張相對人之國民黨黨員及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於原裁定作成前均已喪失云云。惟查上開內容乃針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喪失之規定與函釋,核與本件係屬相對人國民黨黨員資格之爭執無涉。
⑷綜上,兩造對相對人之國民黨黨員資格既尚有爭議,須俟
本案訴訟以資確定,本件即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國民黨黨籍及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於原裁定作成前已喪失,無法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溯及回復,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實益亦無必要云云,殊非可採。
㈢關於抗告意旨㈢部分:
⑴按「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將因其喪失所屬政黨黨籍而喪失其立法委員資格。
⑵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已於102年9月11日收受相
對人黨籍喪失證明,並於同日函請立法院註銷相對人名籍,立法院業於102年9月12日收受該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法院卷第70頁),復有抗告人102年9月11日102字組字第026號函、喪失黨籍證明書、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中選會102年9月11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法院卷第66-6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⑶相對人以其經抗告人為上開撤銷國民黨黨籍處分,如不准
其於上開兩造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其國民黨黨員權利,則於立法院依上開規定註銷其名籍併中選會辦理後續遞補作業後,其即有發生無法回復其立法委員資格之重大且無法彌補之急迫危險等語。查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31條規定「各種處分,經被處分人或原檢舉人提出申訴,在未經上級黨部變更前,仍依照本章相關規定執行之」,姑不論相對人是否循上開申訴管道申訴;然兩造有關相對人之黨員資格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屬未確定狀態,且相對人立法委員任期至105年1月31日止,其立法委員資格於期限屆至即告喪失;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於何時判決確定無法預知,苟本案訴訟之判決於相對人任期屆滿後始告確定,則縱相對人將來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亦因未及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相對人不得繼續行使其國民黨黨員權利,致其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因而喪失,相對人所受損害恐將無法回復,是相對人之主張顯屬具體、明確且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急迫危險。更何況,倘抗告人在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判決確定前,容忍相對人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抗告人在立法院之立法委員總席次並不受影響。又關於抗告人之黨紀、黨譽、社會評價,固有因相對人之上開關說疑雲受有損害,惟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其間有關黨籍爭議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抗告人再視該已確定之事實,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程序、抗告人黨員及全國人民期待之適當處分,以昭公信,則抗告人之黨紀與黨譽、社會評價尚非不可回復。本院權衡上開情形,認相對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乃立即且具體,並有無法回復之急迫危險,堪予採信。抗告人以如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僅為其剩餘立法委員任期期間之總薪資,且係事後得以金錢彌補,而抗告人之黨紀、黨譽、社會評價所受損害,屬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為不可採。
⑷抗告人雖稱其因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包括黨
譽損害、無法指派另位黨員遞補立委、無法完成對相對人黨籍的撤銷,造成選民對抗告人在選舉行為時之選票損失」(本院102年9月26日調查筆錄第10頁)、「包括但不限於黨譽、黨紀不能貫徹、無法遞補次順位不分區立委到立法院行使職權及選民支持度以及選票流失等」(民事抗告陳報狀第1頁)云云,然其既自承「黨譽比較抽象」、「損害無法以金錢填補,此部分無法估算」(原法院卷第71頁、本院102年9月26日調查筆錄第10頁)、「屬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法以金錢估算或代以金錢彌補,故抗告人實無法向鈞院陳報所受損害之金額」(民事抗告陳報狀第1頁)等情,且如上所述,抗告人之黨紀、黨譽及社會評價乃伴隨政黨運作及政策實施成果之抽象評價性事項,其黨紀、黨譽及社會評價固有因相對人之上開關說疑雲受有損害,惟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其間有關黨籍爭議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抗告人再視該已確定之事實,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程序、抗告人黨員及全國人民期待之適當處分,以昭公信,則抗告人之黨紀、黨譽及社會評價尚非不可回復。至抗告人所稱無法遞補次順位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到立法院行使職權之損害,核與本件無涉。另關於選民支持度以及選票流失部分,原因甚多,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提出其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關係,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避免急迫損害發生與擴大之目的,堪認此緊急情況,相對人之利益應優先於抗告人而受保護。
⑸綜上,本院衡諸兩造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及
損害,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意旨以其黨紀、黨譽及社會評價受損無法回復,且遠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得之利益云云,殊無可取。
㈣關於抗告意旨㈣部分:
⑴抗告人以相對人疑為立法委員柯建銘所涉司法案件向曾勇
夫關說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於該事件經權責機關完成調查前,兩造各執一詞,社會各界對兩造之觀感、評價不一,對社會公共利益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合先敘明。
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1號解釋意旨以僑居國外國民
及全國不分區之中央民意代表,如喪失其所由選出之政黨黨員資格時,自應喪失其中央民意代表之資格,方符憲法增設此一制度之本旨。本件係相對人請求定其得繼續行使其國民黨黨員權利之暫時狀態,原與前開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之產生,尚非相同。況且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後,抗告人不服,已循法律途徑救濟提起本件抗告,並昭告訴訟繼續進行,政務仍持續推動之理念,即已宣示其重視政黨聲譽、形象之決心;不論日後本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何,人民對兩造之觀感自有公評。至於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以國民黨黨員資格繼續擔任立法委員並兼立法院院長,主持院會通過各項法案及決議,乃定暫時狀態處分制度所使然,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尤可彰顯日後政黨推舉不分區代表時應更為慎重之重要性,始不令憲法創設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制度讓政黨得以推派才德俱優、聲譽卓著之黨員出任中央民意代表之憲政目的落空。
⑶綜上,抗告意旨所指若准相對人本件之聲請,將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1號解釋意旨所言增設全國不分區中央民意代表制度之本旨云云,要不可取。
㈤關於抗告意旨㈤部分:
⑴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而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號及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陳明就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
損害願供擔保,抗告人並當庭表示「就擔保金部分尊重鈞院依法審判」、「相對人(即本件抗告程序之抗告人)的損害就是黨譽比較抽象,由鈞院裁酌」等語(原法院卷第71頁),經原法院審酌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938萬1,210元。
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就上開擔保金之數額為爭執,惟抗
告人既稱其因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損害,「包括黨譽損害、無法指派另位黨員遞補立委、無法完成對相對人黨籍的撤銷,造成選民對抗告人在選舉行為時之選票損失」、「包括但不限於黨譽、黨紀不能貫徹、無法遞補次順位不分區立委到立法院行使職權及選民支持度以及選票流失等」,「損害無法以金錢填補,此部分無法估算」、「屬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法以金錢估算或代以金錢彌補,故抗告人實無法向鈞院陳報所受損害之金額」等語,復迄未具體陳報其所受損害得易以金錢估算之數額為何,亦未能指出原法院酌定之金額何以不足彌補其所受損害。是本院認原法院所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允當。
㈥關於抗告意旨㈥部分:
⑴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
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要旨參照)。
⑵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保全
相對人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進而得繼續擔任國民黨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核其性質顯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屬難以回復,已如上述,抗告人以相對人之損害僅為其剩餘立法委員任期期間之總薪資及其名譽,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特別情事」云云,顯屬無據。
⑶又查抗告人是否取得執政權、達成選民之託負、黨譽及形
象之良窳,其因素甚多,非僅因其所推舉擔任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之相對人是否涉入關說疑雲一端。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是否續任國民黨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並不影響抗告人在立法院之立法委員席次。至 詹滿容 得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遞補取得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資格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至任期屆滿之權益有無受損,乃抗告人與詹滿容間之關係,核與本件無涉。況抗告人之黨紀、黨譽及社會評價,固有因相對人之上開關說疑雲受有損害,惟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其間有關黨籍爭議之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抗告人再視該已確定之事實,做出合法、合理、合情,符合公平正義、民主法治程序、抗告人黨員及全國人民期待之適當處分,以昭公信,抗告人所稱之黨紀、黨譽與社會評價等損害,尚非不可回復,亦如上述,是抗告人主張其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間,亦無可採。
⑷綜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請求供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抗告人撤銷其國民黨黨籍,致其喪失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及立法院院長資格,其就是否具有國民黨黨籍之法律關係,有重大之法律上利益,兩造並有爭執,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其於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就上開部分,為准相對人以938萬1,21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原法院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得繼續行使國民黨黨員權利,並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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