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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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雍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被告林雍鎮雖於偵訊中矢口否認如附件所載之犯行,辯稱: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20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院100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16-002)各1份附卷可參。而參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於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日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雍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被告林雍鎮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92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雍鎮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0日18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367巷11號前,查緝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林雍鎮購毒遭拒,乃見時機成熟上前予以盤查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雍鎮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16-
002)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十六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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