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前淨重肆拾壹點貳貳肆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陸公克,驗後淨重肆拾壹點壹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許志揚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約為2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
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許志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見警閃躲而為員警攔停盤查,嗣員警見被告緊張顫抖,即命被告將該口袋內物品取出,因而查獲本案扣案毒品等情,業據警詢筆錄敘明在卷,由是可知,員警於盤查被告當時,僅係基於單純主觀上懷疑、推測有異,而命被告取出口袋內之物,縱被告有緊張顫抖之舉,仍難遽認斯時員警已知被告褲袋內之物品即屬毒品,而犯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出於己意自其所穿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上開本案扣案毒品,即有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之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有不該,惟被告所犯反社會性不高,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惟被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42.7公克,惟送驗結果:驗前淨重計41.22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計26公克,驗後淨重計41.1公克,應以送驗結果之重量為準),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就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6040號被告許志揚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五福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揚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4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漫遊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無故而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29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
41.224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揚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查中之供述。│以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表各1紙。│愷他命1包之事實。│├──┼───────────┼───────────┤│3│⑴扣案之愷他命1包。│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後含│││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愷他命成份,檢驗前總純│││凱醫驗字第16124號、│質淨重為26公克之事實。│││161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檢察官何景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