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告茂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柏鋒 被告 楊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渣打銀行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5條、保證人條款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展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展公司)邀被告許柏鋒、楊麗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11月2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借款期間101年11月2日至104年11月2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2日繳納本息,利率按第1期至第3期按固定利率3.8%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36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0.52碼(每碼0.25%)機動計息,而借款人未依約繳交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所欠借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前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03年12月2日止,其後未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963,35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均略以:確實有欠如聲請狀所載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契約重要內容說明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影本及定儲利率指數附卷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茂展公司為借款人,被告許柏鋒、楊麗雲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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