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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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叁顆(驗餘淨重共零點柒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家文明知MDMA(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之「魅力PUB」內,以每顆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購入MDMA4顆後,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9日凌晨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蔡家文自首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原內含4顆,送驗時已潮解,驗餘淨重
0.762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毛重3公克)扣案,始悉上情。
二、本件之犯罪證據,除增列「100年8月4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送驗MDMA部份之相關照片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家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查獲地點,因違規停車且神色慌張而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褲子右前口袋內之上開毒品,有卷附之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但僅憑被告見警顯露神情緊張之狀態,顯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交出而自白其持有毒品,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其所持有毒品之來源者的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出毒品係來自綽號「小胖」之男子,惟並未提供「小胖」之真實身分、聯絡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員警無法續行追查,是被告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時間甚短、數量非鉅,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圓形錠劑3顆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編號二、三之圓形錠劑2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238公克及0.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6月21日出具之高適凱醫驗字第156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足據,足認上開扣案圓形錠劑2顆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再本案送驗扣案物原內含圓形錠劑4顆,送驗時已潮解、碎掉,而無法辨識顆數,故鑑驗單位以同樣顏色為基準作檢驗,有3種顏色,因此僅做3顆的檢驗報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又經本院調取扣案物實際目視,扣案物已遭壓扁、黏在一起,是本案扣得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圓形錠劑體4顆,因已潮解而無法相互析離,雖其中1顆經鑑驗後認不含MDMA成分,仍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固經警方一併扣得愷他命(Ketamine)1包(毛重3公克),然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為現行法律所不罰之行為,故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僅得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行政程序加以「沒入銷燬」,爰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外觀及送驗說明│數量│驗前淨重│驗餘淨重│檢驗結果│├──┼────────────┼──┼─────┼─────┼──────┤│1│不完整且已潮解橘色圓形錠│1顆│0.267公克│0.224公克│含氯安非他命│││劑(取半顆)││││(Chloroamph│││││││et,未檢出│││││││MDMA│├──┼────────────┼──┼─────┼─────┼──────┤│2│橘綠色圓形錠劑(已潮解)│1顆│0.320公克│0.238公克│MDMA│││(取半顆)│││││├──┼────────────┼──┼─────┼─────┼──────┤│3│綠色圓形錠劑(已潮解)│1顆│0.432公克│0.300公克│MDMA│││(取半顆)│││││├──┼────────────┼──┼─────┴─────┴──────┤│4│包裝袋│1個││├──┼────────────┴──┴──────────────────┤│備註│編號1至3,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編號4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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