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江鴻璿 被告 張榮宸 (原名: 張伯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循環利率以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尚欠新臺幣(下同)586,014元及其中343,778元自民國
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嗣美國商銀將松山、台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就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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