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2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聲請人 陸蓉慧 相對人 鄭淑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29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7年11月27日│10,000元│98年11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06│├──┼───────┼────┼───────┼──────┼────┤│002│97年11月27日│10,000元│98年12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07│├──┼───────┼────┼───────┼──────┼────┤│003│97年11月27日│10,000元│99年1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08│├──┼───────┼────┼───────┼──────┼────┤│004│97年11月27日│10,000元│99年2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09│├──┼───────┼────┼───────┼──────┼────┤│005│97年11月27日│10,000元│99年3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10│├──┼───────┼────┼───────┼──────┼────┤│006│97年11月27日│10,000元│99年4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11│├──┼───────┼────┼───────┼──────┼────┤│007│97年11月27日│10,000元│99年5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12│├──┼───────┼────┼───────┼──────┼────┤│008│97年11月27日│10,000元│99年6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13│├──┼───────┼────┼───────┼──────┼────┤│009│97年11月27日│10,000元│99年7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14│├──┼───────┼────┼───────┼──────┼────┤│010│97年11月27日│10,000元│99年8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15│├──┼───────┼────┼───────┼──────┼────┤│011│97年11月27日│10,000元│99年9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16│├──┼───────┼────┼───────┼──────┼────┤│012│97年11月27日│10,000元│99年10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17│├──┼───────┼────┼───────┼──────┼────┤│013│97年11月27日│10,000元│99年11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18│├──┼───────┼────┼───────┼──────┼────┤│014│97年11月27日│10,000元│99年12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19│├──┼───────┼────┼───────┼──────┼────┤│015│97年11月27日│10,000元│100年1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20│├──┼───────┼────┼───────┼──────┼────┤│016│97年11月27日│10,000元│100年2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21│├──┼───────┼────┼───────┼──────┼────┤│017│97年11月27日│10,000元│100年3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22│├──┼───────┼────┼───────┼──────┼────┤│018│97年11月27日│10,000元│100年4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23│├──┼───────┼────┼───────┼──────┼────┤│019│97年11月27日│10,000元│100年5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24│├──┼───────┼────┼───────┼──────┼────┤│020│97年11月27日│10,000元│100年6月26日│100年6月26日│No28132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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