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253號上訴人 沈士亮 被上訴人 柯文昌 訴訟代理人 方孟穎 律師
黃于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參加人除外),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此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19年上字第1586號判例意旨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謂:法院應依職權審查當事人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公司監察人身分之有無與該監察人是否具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關,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法院仍須審認事實為判斷,不得僅以登記事項為要件。上訴人業已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董事會辭卸監察人職務,並不以變更登記為必要,此於原審提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黃廣耀 出具之聲明書1紙可憑,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異議,原審判決仍認上訴人對○○公司有法定代理權,實有違誤。故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應可提出上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原審當事人,自無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之權,其既非以當事人名義提起上訴,且原審判決係就被告○○公司與原告柯文昌之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裁判,與沈士亮個人並無關係,沈士亮並非既判力範圍所及之人,原審判決並未對沈士亮為不利益之裁判,沈士亮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9號判例主張其得提起上訴,顯屬上訴不合法等詞置辯。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公司」為被告,請求確認伊與○○公司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沈士亮」顯非原審之當事人。雖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9號判例意旨謂「上訴人雖未經原判列為當事人,然原判既對之為不利益之裁判,自應許其提起上訴。」主張其提起上訴係屬合法云云,惟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參加人除外),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19年上字第15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可知,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而得提起上訴之人或其相對人,為第一審之當事人,或依法承受訴訟而接替當事人之人,如係參加人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仍應以當事人之名義提起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已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係對○○公司提起確認訴訟,既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柯文昌與○○公司,該判決效力應係發生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並不拘束上訴人,且該判決並無明確針對上訴人之權益而對之為不利益之裁判,上訴人又非原審訴訟參加人,其徒以原判決對之不利於己為由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並非合法,又其情形亦非能補正,自不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勝雄法官蔡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