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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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信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信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信錩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8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晚間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阿拉丁KTV包廂內,以抽水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B棟15樓之8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何信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