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清陸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119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官清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清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335│有期徒刑│101年2月底│臺灣高等法院103│103年10月8│││條第1項之│2月,如│某日│年度上易字第1944│日│││侵占罪│易科罰金││號判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修正前刑法│有期徒刑│102年10月27│本院103年度易字│104年1月12│││第339條第│5月,如│日~102年11│第2086號判決│日│││1項之詐欺│易科罰金│月28日│││││取財罪│,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