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原告 柯文昌 訴訟代理人 方孟穎 律師
黃于軒 律師被告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士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路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16日業經經
濟部為撤銷登記,有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頁、175、176頁),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原告之起訴,應認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沈士亮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士亮固具狀陳稱:伊雖曾任被告之
監察人,然已向董事會辭去監察人之職務,此有被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 黃廣耀 之聲明書可稽,故伊已非被告之監察人等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公司設立登記後,監察人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本件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確係登記為沈士亮,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176頁),是原告以沈士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洵屬有據。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觀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於廢止登記前原告係登記為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清算人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7年9月16日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而遭經濟部命令解
散,並於同年11月16日經撤銷公司登記。原告雖於83年6月29日經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持有股份為1,150股,任期自83年7月31日起至86年7月30日止,然原告於任期中持有被告股份1,653股,86年1月7日轉讓l,517股後,僅餘136股,已低於選任為董事時所持有股份數額之2分之1即575股,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86年1月7日起即當然解任董事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隨之終止,縱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效力,且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未選任原告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非被告之清算人。原告於解任董事職務後,未再參與被告公司營運,而被告業於87年5月間停止營業,原告卻因被告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就被告積欠之稅款要求原告說明如何繳清,財政部甚至以被告欠稅及罰鍰達新臺幣(下同)14,025,128元而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之自由及財產等私法上地位業已受到侵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83年6月29日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任期應至86年7月30日始屆滿,而原告當選當時所持有股份數為1,150股等情,有被告公司8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原告主張因其已於86年1月7日將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517股出售,僅餘136股,依當時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董事資格已當然解任等情,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公司內部人持股變動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3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83年7月31日當選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時,其持有被告公司股份1,150股,因原告已於86年1月7日移轉其當選時所持有被告公司全部股份,其董事資格已當然解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86年1月7日當然解任被告公司董事,應可信為真實,而原告既自86年1月7日起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其與被告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86年1月7日起不存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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