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1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沈里麟
被 告 陳麗萍
陳武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肆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貸款約定書約定條
款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麗萍於民國86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陳武平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簽訂借貸契約,向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7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6月12日起至91年6月12日止,
原告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與其簽訂信用保險契約,約
定被告如借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
被告陳麗萍逾期未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損失
金額,玉山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88年12月13日讓與原
告;被告陳武平為上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約
定書、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
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
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關係、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