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被 告 戴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
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然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偏向道路中央行駛。適有訴外人 曾威興 駕駛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行義路4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因被告上述過失,而
與A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頭並因此受損。而系爭車輛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35,853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832元、烤漆費用為
6,566元、零件費用為19,455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並依法定利率加給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為A車與系爭車輛對撞所造成,應各自
負擔彼此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威興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曾威
興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3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除行
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駕
駛A車偏向道路中央行駛所肇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依現場圖所示
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撞擊時之位置,確為本件事故發生路段
即行義路402巷西向東方向道路之右側,是若非A車侵入該
路段中央,本件事故當不致發生。又曾威興亦於上述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我駕駛系爭車輛沿行義路402巷西
向東上坡方向行駛,快接近路口時,突然A車自東向西方向
行駛過來,但當時A車並未靠右行駛,而是直接往系爭車輛
方向行駛過來,導致A車車頭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我
跟被告都有下車查看,我當時說要報警處理,結果被告就直
接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確有偏向道路中央行駛之駕駛行為。又上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範目的,乃在於劃分無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路權歸屬,避免不同行向之車輛因行駛路線
交織而產生事故,是被告駕駛A車偏向道路中央行駛,自與
上開規則有悖。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3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應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無不能注意不得偏向道路中央行駛之情事,並亦足認定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復衡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保護目的及一般駕
駛人經驗,若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且被告未於未劃有標線之道路右側行駛之行為,
通常確有對向車輛因而產生損害之可能,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5,853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
頁),且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部位即系爭車輛車頭部位相符,應堪認確為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件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35,8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455元,工資費用
為9,832元,烤漆費用為6,566元(見本院卷第12頁)。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原告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
2年10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距本
件事故發生日期103年9月25日,已使用1年(未滿1月,
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7,179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12,276元(計算式:19,455元-7,179元=12,276元)
。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曾威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2,276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6,398元,合計為28,674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抗辯
曾威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部分,僅以本件事故為兩
車對撞為其依據,但未提出關於曾威興有何過失駕駛行為及
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亦難認定曾威
興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情事存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難認為有據。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賠
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據前
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曾威興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
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曾威興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
此敘明。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
1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應自104年6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8
,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19,455元0.369=7,179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455元─7,179元=12,2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