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2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被 告 高雋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下午7時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街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在行經康寧街753巷前時,本應注意
與一旁車輛之安全間隔,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駛
前行,致機車所搭載之鐵架、鐵棒等物品,與訴外人 劉雅惠
所有,由訴外人即劉雅惠之夫 周昱岐 駕駛,當時沿康寧街往
臺北市方向行駛,於康寧街753巷巷口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方輪框及右
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4
,053元(其中工資費用為8,635元,烤漆費用為15,192元,
零件費用為226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劉
雅惠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紀錄表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104年5月27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在卷可查。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擬制自認
規定,此部分原告主張首堪認定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
規定。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因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與
一旁停等紅燈中之系爭車輛併行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而肇事,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足資佐證。復參酌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周昱岐所稱:我當時自康寧街
往臺北方向前進,當時前方因紅燈關係車流很大,我駕駛系
爭車輛在停等紅燈,此時有1名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從我右方通過時,該機車腳踏板上的鐵架、鐵棒等
物品,碰撞到系爭車輛,我下車查看後,到康寧街753巷巷
口把機車攔下,當時該男子不斷道歉,要求我不要報警,當
我報警時,他就立刻丟下他所載運的鐵架鐵棒等物品,往臺
北方向逃逸而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應足堪認被告騎
乘機車時,確有未注意與一旁之系爭車輛行車間隔而駕駛之
行為。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如被告騎乘車輛注意與一旁車
輛之併行間隔即不會發生,且未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併行間
隔而行駛,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一旁車
輛因此受損之可能,是被告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併行間隔而行
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推
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並舉證
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24,053元,由卷附
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工資部分為8,635元、零
件部分為226元、塗裝部分為15,192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7年4月,有
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
期102年7月22日,已使用5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
),顯已逾上述耐用年數5年,則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
提列折舊。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材料部分應折舊203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材料部分僅
得請求23元(計算式:226元-203元=23元)。是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劉雅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
係折舊後零件材料費用23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
及塗裝費用23,827元,合計為23,850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劉雅惠
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劉
雅惠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6月
10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4年6月
11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9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226元0.369=83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6元─83元=143元
第2年折舊值143元0.369=5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3元─52元=91元
第3年折舊值91元0.369=33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91元─33元=58元
第4年折舊值58元0.369=2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58元─21元=37元
第5年折舊值37元0.369=14元
第5年折舊後價值37元─14元=23元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為:83元+52元+33元+21元+14元=2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