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27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276號
原   告  邱范淑貞
訴訟代理人  邱榮吉
被   告  李義雄 即李義雄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27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0元,並自
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0,000元,嗣於本院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
第2項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0月5日起至
104年10月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40,000元,被告並應於每
月5日前支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尚積欠102年10月起至12月
止之租金120,000元、103年之租金145,000元,及104年1月
至5月之租金175,000元,共計440,000元迄未清償,經伊通
知催繳均置之不理,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4年6
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是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迄
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租金440,000元,
暨自104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
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欠租440,000元及收到原告之催租信函等
情不爭執,伊願意於104年8月底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440,
000租金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
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
;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14條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對於其欠租440,000元、業已收受原告之催租信函
,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規及租約,被告即應
依約支付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迄今未遷履行,是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欠租440,000元,暨給付
自104年6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0,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
合計52,876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