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中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莊汶 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7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汶諺 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
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6月20日10時14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大雅匝道口。
(三)行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腳踏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經執勤員警發現原並予以勸導
,惟被移送人仍未遵守員警所指示之交通規則而再次違
規,乃再為員警攔查並依法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身份證明
,而欲製單舉發其交通違規之行為,被移送人即以其未
攜帶證件為由,而向員警為不實姓名「 張文彥 」之陳述
,經員警以警用電腦檢核不符,再以人臉辨識系統辨識
後,乃查知被移送人之真實姓名為「莊汶諺」一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
(二)被移送人經警當場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尚未經被移送人簽名)、被移送人相片影像及身份證影
本等各1份、光碟1片附卷可證。
三、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真實姓名「莊汶諺」
為不實之「張文彥」陳述。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應予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行為所生
之妨害秩序程度、及被移送人現仍在學,因乏經濟基礎而恐
無力繳納罰鍰乃為上揭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