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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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潘永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前科,素行欠佳,及其為智識程度、注意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竊盜者恣意為之,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所為無足可取,又本案贓物雖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減輕犯罪所生之損害,惟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前,方於99年3月11日因收受贓物(自小客車)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仍不知警惕,僅隔5日又為本件贓物犯行,惡性不低,暨其於犯後對車輛來源交待不清,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另衡酌檢察官建請就本案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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