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除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請人米迦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米迦勒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周神安 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忠孝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捌佰元,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支票號碼CHA0000000號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刊登報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公示催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裁定附記欄第一點曉諭聲請人應將該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詎聲請人僅將上開公示催告之「主文」部分登報,卻漏未刊登支票之發票人、付款人、到期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等「附表」部分之資料,即不足供該持有支票之人得以特定、辨識,並適時申報及提出該支票主張權利之機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大業時報一紙可稽。綜上所述,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