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 蔣正生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蔣正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共受羈押二百二十三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正生原服務於中國航運公司東方戰士輪,於美國紐約因迷途無法即時返船,逕由當地治安機關遣返,自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五日起,因涉叛亂,由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羈押於看守所接受調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始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共受羈押二百二十三日,於釋放後並受列管五千零三十日,因而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於六十二年二月五日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調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始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之事實,經證人 丁顯鈴 、 陸金龍 、 陳亮卿 到庭結證無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函送之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為憑,應足以認定。
四、聲請人以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二百二十三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五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八十九萬二千元。至聲請人雖認於釋放後,猶遭列管五千零三十日,一併聲請冤獄賠償,但列管並非聲請冤獄賠償之法定事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