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為國法執法者,經人民存證信函通告台中市政府辦理九期市地重劃施政違反經濟部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經(78)水四一四三二號核定法案及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78)府建小字第一六三五九九號公告命令,被告未能依職權查處,反將違法案件移送違法機關處理,顯然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被害人應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甲○○、乙○○自訴被告丙○○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圖利罪嫌,惟按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經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自訴人甲○○、乙○○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酌,故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甲○○、乙○○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就此部分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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