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環右列被告因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陳昭環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②扣案之藍色蓋白色體膠囊共計二百七十五顆(檢驗用罄五顆)。③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九○八九七七號函所附該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藥檢壹字第八九○○四七八號函檢附之檢驗成績書一份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渠無前科之素行,此次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輸入之上開禁藥二百七十五顆,業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台北郵局支局予以沒入處分在案,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郵移字第八九○三○號查獲違反藥事法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參照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二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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