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予注意之際,以所竊取之物品藏置於所攜帶之手提袋內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乙○○於台北市○○○路○段○○○號SOGO百貨公司地下二樓超市內行竊得手後,欲行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甲○○、戊○○、己○○等人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年輕識淺、因貪小便宜而順手牽羊,所竊得財物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月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