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處,向自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每三日繳納一次,詎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從未繳納車租,經自訴人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旨,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表明訴究之狀紙固載為「刑事告訴狀」逕送本院,惟自訴人嗣後表明更正係對被告就前揭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補提自訴狀繕本等情,有本院之審理單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照。另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侵占罪嫌,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車輛租賃合約、被告及系爭租賃契約保證人 高巧珠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暨自訴人通知被告及保證人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前揭日期向自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有付一期八千元,後來伊繼續跑車,沒有交租金之原因是經濟情況不好,入不敷出,伊已將車子還給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伊沒有履行第一期和解條件是因為當時伊沒有工作,但現在伊有工作,一定會履行和解條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任承租人,自訴人任出租人,案外人高巧珠任連帶保證人,三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車輛租賃合約,由被告承租自訴人所有、車號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未約定終期,每日租金八百五十元,每三日付款一次等情,經被告及自訴人為互核大致相符之供陳,並有自訴人提出、被告亦不否認為真正之車輛租賃合約書附卷可佐,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繳交租金八千餘元乙節,經被告及自訴人為互核大致相符之供陳,另自訴人陳稱:系爭車輛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委由友人代為返還自訴人等語,亦與被告所辯一致,參以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自訴人提出之和解書附卷足憑,綜上,難遽以被告未繳車租之情,即認被告對系爭車輛主觀上有變異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