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貳仟元,甲○○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付、骰子參顆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台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台北市○○○路○段計程車休息站為警查獲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均有賭博前科,甲○○屢次再犯,然到案後尚且坦承不諱,乙○○有一次賭博前科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當場扣案之賭具象棋一付、骰子三顆及賭資新臺幣四百元併依同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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