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64號聲請人 尤居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56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固屬當然之事,此本條之所以設也。」,蓋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司法院80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函參照)。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支票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即與原聲請之支票權利不同,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為證,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567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惟系爭支票上支票號碼記載為「『B』0000000」,上開公示催告裁定記載為「0000000」,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亦將支票號碼記載為「0000000」,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新生報乙紙在卷足憑。而票據之票據號碼有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遺失之系爭支票,其支票號碼既應為「B0000000」,而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聲請人嗣後登載於新聞紙所示此部分之記載有所不同,則其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難認同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未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鄭伊汝┌───────────────────────────────────────────┐│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或││號││││(新臺幣)││到期日)│├─┼────────┼─────────┼───┼──────┼────┼──────┤│1│永豐商業銀行東湖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尤居隆│1,000,000元│B0000000│96年5月15日│││分行 李國輝 ││││││└─┴────────┴─────────┴───┴──────┴────┴──────┘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