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21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告 張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4,27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9,465元,共計1萬3737元。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業於107年1月3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37元及其中4,2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通知函為證。其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核與該各該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737元及其中4,2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