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2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慶展
被   告  范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雄小字第128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
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文姍
  書 記 官 蔡妮君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仟貳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
同)12,469元,及其中本金9,26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俟104年9月1日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
15%)。前開債權嗣經新光商銀讓與原告,並將上情登報公告周
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等情。前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單、信
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蔡妮君
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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