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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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2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係由路邊駛入車道欲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及「乙○○肇事後,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當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當時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號4樓之2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7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101之26號前路邊,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甫起步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甲○○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經駛近,貿然開車起步進入車道,致甲○○閃避不及,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而受有右股骨骨折、右眉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那條路視線很好,告訴人騎很快,當時伊車子已經進入車道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田綜合醫院97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車損及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徵之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道路筆直、路面寬闊,並無任何障礙物,車輛後方有何人、車駛近,當可清楚發現,惟告訴人所騎機車,竟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門部位,顯係被告於車輛起步之際,未注意左後方告訴人所騎機車已經駛近,致未能採取相關閃避措施所致。是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由採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騎機車已自後方駛近,貿然開車起步進入車道,肇生本件車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8日竹苗鑑980262字第098530166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佐。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右股骨骨折、右眉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金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