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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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王曼甄
被   告  曹三妹
      俞 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參照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核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得抗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
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
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歷審裁判

  • 板橋簡易庭 102 年度 板簡 字第 1640 號裁定(102.09.1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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