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再審字第76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六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三處前處長,因在該處長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為休職期間一年之處分。嗣聲請人先後八次提出再審議之聲請,經本會依次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七日,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五三四號、第六○三號,八十五年度再審字第六四九號、第六六五號、第六八二號、第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第七四八號議決,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
查聲請人曾以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認定馬特拉公司無論以「一對車」或「兩對車」投標,其資格均與評選文件規定不符,既係「資格不符」發生問題,自應由「資格評審組」負責,而不該由「技術評審組」之聲請人負責。又「技術移轉」項目,係於中運量系統評審委員會第二次評選會議時,經全體委員通過,由「技術評審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與聲請人毫無關係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定,對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原議決及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三一號駁回再審議聲請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業經本會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四八號議決詳加指駁,認無理由,予以駁回。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對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及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四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郭金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