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雲霞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駛而行駛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驗單;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車身..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未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責令驗單。
二、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於台北市○○路座位不符,變更為位,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9262690800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按異議人所有之FP-577號營業大客車座位數登記為位,變更為位,該公司係主管機關特許之客運案,更應遵守交通法令之相關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並無有關座位規範,抗告人將車輛座位調減為二十三人座之事實與該條規定所列事項不符,並無違背規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有之FP-577號營業大客車座位數登記為位,變更為位,未遵守上開交通法令之相關規定,而汽車車身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駛而行駛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驗單;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車身..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則汽車之座位住數設置應屬重要設備,如有變更既應為辦理登記,即不得擅為變更或調換,否則應依上開條例規定予以規範處罰,尚屬有據,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可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提交通部第0000000000號函示「予以免罰」,係指拆除設置於安全通道或駕駛座上方之座位者而言,與抗告人調減座數情形,自屬有別,尚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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