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860,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0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