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6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本身積欠債務,竟以不法手段詐騙被害人等之金錢,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事後業已返還被害人所交付之訂金(此有被害人等具領簽寫之收據附卷可證)、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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