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6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命補正之裁定正本並已於99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上訴之法定程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