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江坤 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坤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經濟狀況勉持;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江坤同於民國112年7月3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兄 江坤周 上路。嗣於同日15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灣橋112巷口處(灣橋鐵道公園前),不慎與 蘇柏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江坤同身上散發酒氣,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坤周、蘇柏儫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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