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勛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壹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泰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僅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其後並無毒品前科,且本案被告係拾獲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一般購買毒品之情節不同,故依司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為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刑罰,已足以處罰其所應負擔罪責,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行(前有竊盜、毒品觀察、勒戒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等節,暨其自述從事餐飲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字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2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72號被告王泰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之00號居嘉義縣○○鄉○○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泰勛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30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13時許,在嘉義市自強街統一超商嘉榮門市外,將拾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攜回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7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江泰勛居處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泰勛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8張。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志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李宜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