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弘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乙○○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1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1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世賢路1段與保安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丙○○所駕駛搭載其未成年之子乙○○(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丙○○、乙○○均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雙足第一趾遠端趾骨撕裂性骨折、雙足挫傷、右膝擦傷、上腹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雙肘、右膝及右小腿擦傷、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禍發生經過3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要對被告提出告訴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5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