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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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黃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並扣得黃明鴻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後補充「(業經發還黃明鴻)」(見訴卷第41頁本院民國112年6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三)犯罪事實一第6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而應依各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 蔡易庭 為成年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核無依法應加重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其本案所為轉讓禁藥犯行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縱係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禁藥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轉讓禁藥之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禁藥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31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然該手機並未扣於本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被告稱該手機1支(含上開SIM卡1張)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知領回等語(訴卷第31頁),故該手機1支(含上開SIM卡1張)並未扣案,先予說明;次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與蔡易庭間聯繫本案犯罪之用,為被告所坦承(警卷第3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卷第23-28頁),是該手機(含SIM卡1張)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黃明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19時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蔡易庭施用。嗣經警於111年7月24日17時51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460號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2黃明鴻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黃明鴻所有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而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易庭施用之犯行。2證人蔡易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易庭施用之犯行。3(一)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證人蔡易庭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二)扣案手機照片(三)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易庭施用之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