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零壹、零點零柒壹公克),暨上開毒品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玉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至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001、0.071公克。
分別為111年度安保字第431號、112年度安保字第124號),經送鑑定確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203號鑑驗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而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毒品吸食器具1組(111年度保管字第1787號),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陳在卷。依前開規定,亦均應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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