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陳仙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葉賢賓 律師被告 黃春和 (兼黃 陳阿 視之繼承人)
黃玉霞 (兼 黃陳 阿視之繼承人)
黃玉美 (兼黃 陳阿視 之繼承人)
黃春癸 (兼 黃陳阿視 之繼承人)
陳彥如 (兼黃陳阿視之繼承人 黃玉雲 之繼承人)
居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號0樓 黃陳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春和、黃玉霞、黃玉美、黃春癸以及陳彥如等五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陳阿視所遺留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B部分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327.52平方公尺,分歸按被告黃春和、黃玉霞、黃玉美、黃春癸、陳彥如每人各按24分之1、被告黃春和、黃玉霞、黃玉美、黃春癸、陳彥如按公同共有24分之1、被告黃陳投按24分之18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春和、黃玉霞、黃玉美、黃春癸、陳彥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田尾段13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數十年由原告分管北半側,被告分管南半側;北半側現有原告於民國75年間重建之門牌田尾48號房屋,現由原告一家人居住;南半側有被告黃陳投所興建之日牌田尾49號房屋。
(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茲請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以門牌48、49號房屋中心為界),將土地割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A部分;B部分歸原告所有;A部分歸被告等共有。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陳投: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黃陳阿視已於79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黃春和、黃玉霞、黃玉美、黃春癸、陳彥如5人,且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7-81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春和、黃玉霞、黃玉美、黃春癸、陳彥如就被繼承人黃陳阿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3443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9-23、186頁),堪信為真實。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三)末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現之西邊有臨馬路,附圖所示之分割圖B部分有原告之建物,A部分有被告黃陳投之建物,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10頁),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5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1063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115、13
5、137頁)可證,自屬真實。
2、而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B部分分配予原告,A部分分配予其他被告,係按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之房屋坐落位置分配,分割後均有對外之通路,且被告黃陳投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分別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1陳仙玉1/2同左2黃春和1/48同左3黃玉霞1/48同左4黃玉美1/48同左5黃春癸1/48同左6黃春和、黃玉霞、黃玉美、黃春癸、陳彥如(即黃陳阿視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48連帶負擔1/487陳彥如1/48同左8黃陳投3/8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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