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 梁雅茵 訴訟代理人葉 昱慧 律師被告 鍾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街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千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村0鄰○○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自1l1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繳交租金,原告於被告欠繳租金達二個月後之111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略以:「請台端於文到一星期內搬離該處並缴交積欠房屋租金」等語。但被告仍未繳納租金,且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被告積欠系爭房屋111年2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租金44,000元,扣除押租金3,500元,積欠40,500元。
(三)被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未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未能及時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倍租金之違約金。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街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23-35頁),而被告已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2年10月24日嘉營字第112180012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53頁)。據上可證,被告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12年2月起未繳付租金,又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被告於租賃關係屆期後,未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即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三)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4千元,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尚欠11個月租金,核算為44,000元,扣減押租金3,500元之後,被告仍應給付租金40,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500元,為有理由。
(四)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約兩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以上有租約可證(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不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因被告遲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受有未能及時使用系爭房屋、等待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及取回系爭房屋所花費之成本等損失,從而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經查,被告雖於租約到期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但原告所受之損失是每個月之短少租金收入,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亦是每個月租金額。故本院認為違約金應以每月租金即4千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千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被告負遲延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遲延利息,並無不當。又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4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0,500元,自112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5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千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13,0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第23頁),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惟租金之部分係屬附帶請求其孳息,故本件僅以系爭房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